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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普業二字第1021020238號(完稅價格)
緣申請人分別於102年5月24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1日委由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報單第DA/02/FQ27/○○、DA/02/FQ3
5/○○及DA/02/FX32/○○號向本關連線申報進口SALTED
LETTUCE(未冷凍)貨物1批及SALTED CUCUMBER(未冷凍)貨物
2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 157及112.5/WDC,經海關電腦
通關系統核定分別按文件審核(C2)及貨物查驗(C3)方式通
關。因申請人急需提領貨物,本關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准申請人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175,000、104,0
00及157,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並分別以送查價單函請財政
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嗣據該組簽復結果,SALTEDLETTUCE部分改按CFR USD 0.33/KGM(USD 165/WDC)核估;
SALTED CUCUMBER部分改按CFR USD 0.36/KGM(USD 180/WDC)
核估。經重新核計,應繳稅費分別為177,548元(含進口稅141,
85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6元及營業稅35,464元)、114,931元
(含進口稅91,82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46元及營業稅22,957元
)及173,750元(含進口稅138,82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22元及營
業稅34,705元),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外,尚應分別補徵稅費
2,548元(含推廣貿易服務費226元及營業稅2,322元)、10,931元
(含推廣貿易服務費146元及營業稅10,785元)及16,750元(含推
廣貿易服務費222元及營業稅16,528元)。本關爰分別以102年1
1月19日中普業一字第1021018724號及102年12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021019565號函檢送第DAI11229549042、DAI11229549927及
DAI11229662845號等3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
用)通知申請人繳納,申請人不服,向本關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的懷
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
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明定。
據上論結,本件重核復查申請,應認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重核決定如主文。
二、關於復查理由三所稱:「…貴關若無法舉證進口人有低報
價格之事證,自不得任意認定統一以CFR USD 165/WDC、
CFR USD180/WDC核估補稅…查本案DA/02/FQ27/○○匯款水
單…該2份發票亦經海關查核並無告知發現低報或不實,則
發票與匯款金額相當,參照關稅法第29條規定,原申報價
格自符合進口交易價格足堪認定…。」乙節,查財政部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為查明實際交易情形,於103年2月7日以關
調一字第1031000304號函請申請人至該組說明並提供相關
文件,惟申請人僅以郵寄PURCHASE CONTRACT、購銷合同、
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至該組,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核
其匯款資料,雖有1筆與報單第DA/02/FX32/○○號相符,
惟另2筆內容與其餘2案申報不符,且本3案核有報價偏低情
事,且申請人未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
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故仍無法按關稅
法第29條規定以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本案來貨查
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相關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另
申請人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
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核計
援用;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憑本關檢送相關資料所查
得之價格資料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關於復查理由二所稱:「…又查進口人進口之相同貨物
SALTED CUCUMBER貨價CFR USD112.5/WDC(即CFR USD0.22
5/KG)業經貴關核定(逾101.11.17放行6個月視同業經核
定)並未補稅在案有多筆記錄(貴關自可由電腦檔查得資
料)…本案第1項SALTED CUCUMBER既有CFR USD112.5/WDC
視同核定及又另行查得FOB USD180/WDC兩種價格,而捨棄
較低價格採以FOB USD180/WDC較高核估本案為前揭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二款規定所不允許。」乙節,經查:
(一)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
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為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意即海關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依據取得之
價格資料,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核定完稅價格之
原則,應儘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二)另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
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
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
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
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即關稅法第18條所
規定之「先放後核」措施乃海關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
並保留事後審核權利以防弊之法律依據,若已逾通知納
稅義務人補稅期限,依法「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予
補徵進口稅而言,要非指申請人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
易價格,或其原申報價格尚屬合理適法,自無法作為價
格之參考資料。
(三)本3案核有報價偏低情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憑相
關資料,依所查得之價格資料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已貼
近實際交易價格,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採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兩種以
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申請人所稱,顯係
誤解關稅法關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
四、末查,關於復查理由一所稱:「…貴關…函欠缺上述事實
及其法令依據,其並應載明其裁量斟酌之因素,使人民得
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貴關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貴關對此不按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作成之處分及不遵守關稅法核估完稅價格應告知進口
人之行為…。」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另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
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是依此規定
,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縱有記載不足,原處分機關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本案依據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
稅價格之理由已於上開理由二詳述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本關已於本復查決定書通知申
請人,應已補正相關程序,則相關完稅價格之核定效力應
不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復查之申請,應認為無理由,爰依關稅法第46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發布日期:103-05-05 點閱次數: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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