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普業二字第1031003302號(違反貨物稅條例)
緣申請人於99年11月8日委由○○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以第DA/99/GF54/○○號進口報單向本關連線申報中國大陸產
製HEATER(BRAND:FUJIMARU MODEL:FJ-5349PM)等貨物乙批(下
稱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第8516.29.90號「其他空間電加熱器」
,稅率5%,「申請審驗方式」欄未填報,亦未申報貨物稅稅率
及稅額,經海運通關系統電腦核定為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放
行在案。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知本關申請人報運系爭貨
物涉有違反貨物稅條例情事,經本關確認來貨為型號FJ-5349
PM之電暖器,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從價
徵收百分之20貨物稅之貨物,申請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未依
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報繳納貨物稅,審認申請人有逃
漏貨物稅及衍生逃漏營業稅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貨
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2萬3,882元整,並追徵所
漏稅款計13萬76元整(包括貨物稅12萬3,882元、營業稅6,194元
);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於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
,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
鍰計3,097元。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第10200200號處分書通
知申請人,於102年7月12日送達。申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
,向本關申請復查。案經本關審查結果,核其復查關於罰鍰倍
數部分為有理由,乃於102年10月28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21013
847號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即貨物稅罰鍰部分變
更為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罰鍰計6萬1,941元,營業稅罰鍰部分
變更為處所漏營業稅額0.25倍之罰鍰計1,548元,其餘復查駁回
,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申請人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
願。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及「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5條之1所明定。次按「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電器類之
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
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20…
」、「進口應稅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
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及「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第3
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
二、關於訴願理由略稱:「一、本件訴願人『行為時』,主管
機關對於『陶瓷電暖器』是否屬『熱氣機』而『課徵貨物
稅』,欠缺『明確』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且主管機
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本件為『C2審查』時,都
認定是免稅放行;則訴願人主觀上對本件『對漏未申報貨
物稅之行為』,尚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二、參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判字第1276號判決見解為:貨物產製當時,無明確函
釋據以認定應納貨物稅,不得以嗣後始作成之函釋,追溯
處罰。三、原復查決定機關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
1276號判決以及於101年以前所屬關務署各海關是否曾經對
進口陶瓷電暖器課徵貨物稅,有應調查部分未予調查之違
法。四、臺中關審查後之處分,亦未對於訴願人進口陶瓷
電暖器課徵貨物稅,訴願人信賴該處分符合相關法規,認
定陶瓷電暖器毋庸課徵貨物稅而未繳納稅款,應屬當然。
」等節,經查: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
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1之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一、電暖器及其他空間電加熱
器產品,若無壓縮機元件,參據工業主管機關意見,應非
具有暖氣機之功能,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暖氣機,不課徵貨物稅。二、廢止本部54年12月15
日台財稅發第10071號令、73年6月19日台財稅第54429號函
及81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10873361號函。」為財政部103年
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2610號令所發布。系爭貨物參
據其產品型號說明,並無壓縮機元件,依據財政部前揭令
釋意旨,應非具有暖氣機之功能,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暖氣機,不課徵貨物稅。復據財政部
關務署103年2月5日台關政業字第1036002721號函釋示意旨
,因前揭令釋係屬對已發布解釋函令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之法令見解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對於本令發布日前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從而,
本件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核非妥適,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重審復查申請人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重審決
定如主文。
發布日期:10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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