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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普業二字第1021011927號(虛報所運貨物產地)
緣申請人(原名「○○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申准
變更名稱為「○○有限公司」)委由○○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於102年1月7日以進口報單第DA/01/GS74/○○號向本關連
線申報泰國產製DRIED SLICED BLACK FUNGUS乙批計7,020公斤
,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於102年1月11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法務部廉
政署、臺中市警察局等單位,於臺中港區10號碼頭,緝獲申請
人涉及轉運大陸地區黑木耳至泰國摻雜泰國黑木耳後,再以前
揭報單進口至臺中港,在臺販售不法得利之情事,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扣押命令,將
該放置於臺中港10號碼頭之貨櫃(貨櫃號碼:YMLU8691704500(
1)FCL/FCL),貨物名稱DRIED SLICED BLACK FUNGUS、DRIED
BLACK FUNGUS共計510箱(以下稱系爭貨物)予以扣押至本關私貨
倉庫,並責付本關保管後,將系爭報單改為書面審查(C2)方式
通關。另系爭貨物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檢具樣品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
協助鑑定小組」(以下稱農糧署)鑑定結果,因其菇體表面性狀
與中國大陸樣本較為相符,爰綜合判定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
大陸,核與原申報不符,系爭貨物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應歸
第0712.32.00.00-1號「乾木耳(木耳屬)」項下,輸入規定列有
「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代號,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及行政院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刑事部分,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
查稽核組查價結果略以:「實到貨物均請按CIF USD 1.7/KG」
核估,爰據以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34萬
7,161元。申請人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4萬7,161元,併貨物
沒入。於102年6月24日以本關102年第10200223號處分書通知申
請人,於102年6月26日送達。申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
本關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
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
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明定。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
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
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
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
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為財政部於101年11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
令釋在案。申請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
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如前述,本關據以論處,於法洵無違
誤。
二、有關復查理由略以:「本案貨物前經本公司檢附各項完整
報關文件向貴關申報進口並已核發稅單、完稅提領前經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大陸產地而暫以扣押。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海岸巡防署、廉政署等單位既非貨物產地查
證認定機關,貴關以何理由更改產地為大陸,更何況本批
貨物確為泰國產地」乙節,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
關稅局認定之。……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
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
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
第1項、第4條之1第2項所規定。系爭貨物業經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檢樣送請貨物主管機
關農糧署協助認定,根據農糧署鑑定結果略以:「所送黑
木耳樣品2包,經鑑定皆為毛木耳,經與本小組所蒐集之中
國大陸及越南樣品比對,其菇體表面性狀與中國大陸樣本
較為相符」,本關依前揭規定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實證據,並參據農糧署之鑑定結
果,綜合判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屬有
據,核無不合。
三、有關復查理由略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只以本批貨物
涉嫌大陸產地,尚未結案仍在審理中,貴關此種行政處分
符合比例原則嗎?有何依據,是否過當?」乙節,按「一
行為時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上
開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為姚○○君;惟本案行政裁罰之
受處分人則為申請人,依據財政部於95年7月25日以台財規
字第09500361680號書函說明二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是本條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
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
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核釋意旨,上開刑
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本案裁處對象,二者處罰主體不相
同,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
用。本案本關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參據
前揭鑑定結果及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洵無不合。況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
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刑事案件縱經
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亦不能解免申請人應負之行政罰責。
經查,本件涉及刑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針對申請人之負責人姚○○(原名「姚○○」,102年6月
7日申准變更姓名為姚○○)君是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開啟
偵查程序;而本件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二者構成要件及
證據力之要求各異,本件行政違章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
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以,依本件調查事證適用法律
之結果,仍不能免除申請人應負之行政罰責,申請人上開
主張,亦非可採。另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法定
罰鍰額為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本關審酌個案情節,爰予
裁處最低倍數即貨價1倍之罰鍰,核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無違

四、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
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
申請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不准進口,並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
,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
不得免罰。


發布日期:103-03-26 點閱次數: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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