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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普業二字第1021012532號(完稅價格)
緣申請人於102年1月9日委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報單第
DA/BC/01/VB83/○○號向本關連線申報進口USED 2012/
MERCEDES-BENZ乙部,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96,500/NIU。因申
請人急需提領貨物,本關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申請
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2,392,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
,並以送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嗣據
該組簽復結果,改按FOB USD 118,000/NIU核估。經重新核算應
徵稅費合計2,654,244元(包括進口稅607,448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1,388元、貨物稅1,223,575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56,72
6元及營業稅265,107元),本關爰以原繳納保證金抵繳稅費外
,另於102年6月27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21011264號函檢送第
DAI11228614136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通知申請人繳納稅費。申請人不服,向本關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的懷
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
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
、第34條及第35條所明定。
二、關於復查理由所稱:「本公司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
DA/BC/01/VB83/○○),為同款車型中的二手車,一併附
上INVOICE及匯款證明。因此主張購進價格為附件所提的
USD96,500而非關稅署所核之USD118,000。」及「因本公司
並非總代理,不含售後維修服務,及保養服務,故在二手
車市場價格為偏低的狀況,所以本公司主張應斟情核定價
格,應以原申請的USD96,500元。」等節,經查:
(一)依申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總表,申請人總計
進口8輛車(含系爭貨物),總車款為USD1,309,200;共
匯出3筆匯款,總匯款金額為USD1,379,980,扣除購車款
後,多餘匯款計USD70,780,申請人稱係預留款,然申請
人於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調查本案時稱該筆款項係
支付汽車仲介佣金,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又申請人
稱匯出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筆及台北富邦銀行2筆)
匯予國外出口商○○ INC.(下稱S公司)相關公
司○○ INC.(下稱M公司),
惟參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附之匯款資料顯示,申請人
尚有2筆匯出款匯予M公司(101年8月17日USD220,000及
同年6月11日USD 250,000),申請人解釋稱係:「為上
海訂車的匯款,與此案新歐實業無關,本公司無法提供
其他說明及文件」。另查系爭貨物在網路上所刊登之供
應商○○ MOTORS(下稱B公司)、車身號碼經核與系爭貨
物相符,且哩程數相近,經申請人確認系爭貨物係委託
國外出口商S公司找車及訂車。又從TITLE登載日期顯示
,系爭貨物在2012年10月19日由B公司更新TITLE待售,
而DEALER正是S公司,且CARFAX資料顯示最後更新日期如
TITLE記載,出口來台日期為2012年12月17日,與報單申
報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期2012年12月14日相近,亦即S公
司僅係於收到申請人匯款後始向供應商B公司購買系爭貨
物,S公司所提供之報關發票所載價格,難謂為系爭貨物
之實際交易價格。本案因申請人未能釐清匯予M公司各筆
匯出款之用途,且稱匯款水單多餘之匯款係作為預留款
或支付佣金,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依關稅法第29條
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二)又本案未能依同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已如前述;
系爭貨物為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
查無同法第31、32條所規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申請人復未提供系爭貨物
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又已使用舊汽車顯然非按該汽車生產成本製造,故亦
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爰依同法第35
條規定,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依車況出口時期(101年12月
)之合理價格,按FOB USD118,000/UNT核估完稅價格,
於法洵無不合。


發布日期:103-03-26 點閱次數: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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