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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普業二字第1021012533號(完稅價格)
緣申請人於102年1月9日委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報單第
DA/BC/01/VB83/○○號向本關連線申報進口USED 2012/
MERCEDES-BENZ乙部,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96,500/NIU。因申
請人急需提領貨物,本關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申請
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2,392,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
,並以送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嗣據
該組簽復結果,改按FOB USD 118,000/NIU核估。經重新核算應
徵稅費合計2,654,244元(包括進口稅607,448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1,388元、貨物稅1,223,575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56,72
6元及營業稅265,107元),本關爰以原繳納保證金抵繳稅費外
,另於102年6月27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21011264號函檢送第
DAI11228614136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通知申請人繳納稅費。申請人不服,向本關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的懷
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
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
、第34條及第35條所明定。
二、關於復查理由所稱:「本公司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
DA/BC/01/VB83/○○),為同款車型中的二手車,一併附
上INVOICE及匯款證明。因此主張購進價格為附件所提的
USD190,000而非關稅署所核之USD215,000。」及「因本公
司並非總代理,不含售後維修服務,及保養服務,故在二
手車市場價格為偏低的狀況,所以本公司主張應斟情核定
價格,應以原申請的USD190,000元。」等節,經查:
(一)依申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總表,申請人總計
進口8輛車(含系爭貨物),總車款為USD1,309,200;共
匯出3筆匯款,總匯款金額為USD1,379,980,扣除購車款
後,多餘匯款計USD70,780,申請人稱係預留款,然申請
人於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調查時稱該筆款項係支付
汽車仲介佣金,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又申請人稱匯
出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筆及台北富邦銀行2筆)匯予
國外出口商○○INC.(下稱S公司)相關公司
○○INC.(下稱M公司),惟
參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附之匯款資料顯示,申請人尚
有2筆匯出款匯予M公司(101年8月17日USD220,000及同
年6月11日USD 250,000),申請人解釋稱係:「為上海
訂車的匯款,與此案新歐實業無關,本公司無法提供其
他說明及文件」。本案因申請人未能釐清匯予M公司各筆
匯出款之用途,且所稱提供匯款水單多餘之匯款USD 70
,780係作為預留款或支付佣金,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
,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
其完稅價格。
(二)次查系爭貨物為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
同,查無同法第31、32條所規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申請人復未提供系爭
貨物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其完稅
價格;又已使用舊汽車顯然非按該汽車生產成本製造,
故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本案原依
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依車況出口時期之
合理價格,按FOB USD215,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於法
洵無不合。


發布日期:103-03-26 點閱次數: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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