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申請人於102年1月13日以報單第DA/AB/01/AO84/○○號向本關連線申報進口USED CAR乙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14,120/UNT。因申請人急需提領貨物,本關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申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並以送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以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嗣據調查稽核組簽復結果,本案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另加計應加費用USD 1,600。經重新核算應徵稅費合計281,313元(包括進口稅81,46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6元、貨物稅164,103元及營業稅35,555元),本關爰以原繳納保證金抵繳稅費,並於102年6月25日核發第DAI11328579163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向本關申請復查。理由一、 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的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明定。二、關於復查理由稱:「貴局所列之美國陸運費用USD:1600元完全是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自行想像出之費用.應予以刪除.該車由美國友人自行開車前往港口故不需拖車費.」乙節,查調查稽核組為查明實際交易價格,於102年7月9日以關調三字第1021001661號函請申請人至該組說明並提供有關成交文件、付款結匯單據等資料,惟申請人未據辦理。次查復查理由主張「該車由美國友人自行開車前往港口故不需拖車費」,顯然系案車輛之交易條件為EX-WORKS,而非報單所申報之FOB。本案既查得系案實際交易條件為出廠交貨(EX-WORKS),與原申報交易條件FOB不符,申請人未依規定於貨物報關時,檢附貨價申報書並填報輸出國內陸運費,據以計入完稅價格,原申報金額顯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故本案原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已非妥適;又來車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查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相關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另申請人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且舊車顯然非按生產成本計算核估,故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核計;爰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參據駐外單位協查結果,改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FOB USD15,720(14,120+1,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應徵稅費部分,與原核定之281,313元(包括進口稅81,46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6元、貨物稅164,103元及營業稅35,555元)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