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普業二字第1021011161號(虛報貨物數量及重量)
緣申請人代理○○物流事業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向本關連
線申報出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DB/BG/02/P483/○○),經
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嗣經查驗結果,第1項至
第47項虛報貨物數量及重量,申請人核未依據貨物輸出人所檢
附之相關資料,正確申報出口報單,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
辦法第11條規定情事,且查申請人曾因違反同一規定,於102年
1月13日為本關處分確定在案(本關101年第10100274號處分書
),爰依據該辦法第19條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處罰鍰新臺
幣9,000元整,申請人不服,向本關申請復查。
理由
一、 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二、依本法所處
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45條
至第47條之規定…」及「…,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
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
」為關稅法第95條及第45條所明定。復按「復查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復查案
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
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
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海關復
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及第13點第1項所明
定。
(二)查本案本關102年第10200144號處分書於102年5月22日業
經合法送達,其申請復查之期限於同年6月21日屆滿。惟
申請人至同年6月25日(郵寄日期)始向本關申請復查,
核已逾上開法定期限,且無不可抗力之事由,依前揭規
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 實體部分:
(一)按「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
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
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
傳送。」、「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11
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經營報關、運輸、倉
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
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違反依第10
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9條及
關稅法第81條所明定。本案係以電腦連線方式辦理通關
,本關依上開規定據以論處,洵屬有據。
(二)關於復查理由所稱:「本公司工作人員傳輸後已發現申
報內容有誤(誤置欄位),並在投報單之際已先附上(
連線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告知貴單位予以修改,其整
份報單品名、件數、重量、金額皆無誤。故祈懇請貴局
予以免罰款處份」乙節,查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對於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
報單,免依該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係指其申
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
密報者,本案既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已無上
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行政罰法係以當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
處罰,申請人未依據貨物輸出人檢附之發票製作傳輸報
關資料,違反前述之義務行為,至臻明確,本關所為處
分,實屬有據,於法洵無不合。
(四)末查申請人曾因違反同一規定,經本關以101年第10100
27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於102年
1月13日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斟酌申請人再犯同一規定之
違章行為,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核屬允當。
發布日期:10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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