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普業二字第1021010837號(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
緣申請人於101年11月21日委由林○○君以第DA/BC/01/V509/
○○號進口報單向本關連線申報德國產製USED CAR乙輛(下稱系
爭貨物),經海運通關系統電腦核定為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經查驗無訛後,准申請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本關以01中驗
查字第0002292號送查價單送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據
該組102年4月1日關調企字第1021000766號函覆,系爭貨物除改
按FOB USD 18,700/UNIT核估外,另發現申請人涉有繳驗不實發
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因申請人前曾因違
反同一規定,經本關以101年第10100135號更一處分書裁處,並
已於101年7月9日處分確定在案,本關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
7條第1項、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新臺
幣(以下同)計7萬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33萬4,44
7元(包括進口稅9萬6,857元、貨物稅19萬5,098元、營業稅4萬
2,27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1元);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
貨物稅部分,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4萬7,029元(系爭處
分書「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所列「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
8款」係屬誤植,併予更正如上);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
營業稅部分,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6,114元。申請人
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關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
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
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並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
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
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復按「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倍以下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
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
申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末按「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
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
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
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申請人違法事實已如前述,本關依法核處,於法洵
無不合。
二、關於復查申請理由所稱:「我所提供之發票由國外mail給
我,並無不實」乙節,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
,並課申請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
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經
查,申請人於報單檢附發票所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
FOB USD 14,120/UNT;惟據本關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
核組查價結果,申請人與另案報單第DA/AB/01/AI18/○○
號之進口人林○○君為母子關係,林○○君於101年10月1
日匯款US$18,700至本案供應商○○,並於匯款單PAYMENT
欄加註「VIN:WBAWB73587P037543」字樣,該車身號碼為本
案車輛之車身碼。本案另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實際交易價格結果
略以,車輛價格部分:依車況2007年款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
份出口時期之行情價格約為USD$15,000~17,000,2008年款於
101年9月份出口時期之行情價格約為USD$18,000~20,000;
車輛運費部分:自E公司運至LONG BEACH港內陸運費約USD$
1,600~2,000,國際運費約USD$400~500。另E公司每筆交易
收取文件處理費(TITLE HANDLING FEE)USD$35及佣金(
BROKERAGE FEE)USD$295應予加計核稅,若車商登錄為
SIMULCAST會員,收取之佣金(BROKERAGE FEE)為每輛USD$
85。準此,本案經查得之匯款金額貼近駐外單外提供之合
理出口價格,且該筆匯款單據於PAYMENT欄註明之車身號碼
核與本案車輛車身號碼相同,爰按FOB USD18,700/UNT核估
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經核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申請
人於報關時低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已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關據以論處,於法
洵屬有據。
三、關於復查理由所稱:「若貴局不認同我所申報之價格,我
只要求和別人一樣參照關稅法第35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
業要點第3條第1款及第4條去核估,以貴局在關網上網址
https://web.customs.gov.tw/CT.ASP?XITEM=44744&
CTNODE=10562的舉例說明去核估該輛車即可,希望貴局不
要一國兩制。」乙節,本關為昭慎重,於102年6月26日以
中業一字第1021011191號函檢具復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
本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複核,嗣據該組102年8月14
日關調企字第1021001524號函覆略以:「本案(報單第DA/
BC/01/V509/○○號)經本組覆核結果,原核估價格仍請予
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本案前於核價階段,經查復查申
請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費情事,是以其原申報價
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本組爰依查得實際交易金額核估其
完稅價格,應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二)復查理由稱
:『若貴局不認同我所申報之價格,我只要求和別人一樣
參照關稅法第35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去核估
……』乙節,……本案申請復查後,本組為求慎重,於10
2年7月9日以關調三字第1021001660號函請復查申請人至本
組說明並提供有關成交文件、付款結匯單據等資料,惟其
未據辦理;又系案既經本組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依查得實
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復查理由主張參照關稅法第
35條核估,顯係不諳關稅法規定致生誤解,實無足採」,
準此,本關依據該組查得核定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有
據,並無不妥,原核估價格合理適法,應予維持。本案既
可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即無適用關稅
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必要,申請人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貨物價值,本關依首揭法律論處,核屬允洽。
四、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
貨物名稱、價格、產地等義務,本應就交易文件誠實申報
,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申請人在進口本案貨物時涉
及繳驗不實文件,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自不得免罰。
發布日期:103-03-26
點閱次數: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