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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定「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指進口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倘進口貨物於放行前未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而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俟貨物放行後始發現有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海關應依第1項規定進行事後審查。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財關字第1111030260號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定「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指進口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倘進口貨物於放行前未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而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俟貨物放行後始發現有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海關應依第1項規定進行事後審查。

部長 蘇 建 榮

發布單位:關務署秘書室 發布日期:2022-11-30 點閱次數: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