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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放行之進口貨物,於納稅義務人提領後,經海關改列貨品分類號列或變更貨名認定致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如經個案審酌納稅義務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不得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但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第18條實施事後審查、第65條補退稅款,或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或追徵稅款之案件,不適用之。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財關字第1071026062號

一、以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放行之進口貨物,於納稅義務人提領後,經海關改列貨品分類號列或變更貨名認定致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如經個案審酌納稅義務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不得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但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第18條實施事後審查、第65條補退稅款,或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或追徵稅款之案件,不適用之。
二、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適用。

部 長 蘇 建 榮




發布單位:關務署秘書室 發布日期:2019-05-24 點閱次數:2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