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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款有關「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之認定原則

一、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16條有關「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不適用該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所稱「1年內」,指自每次查獲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所稱「相同違章事實」,指行為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條項」規定;另違章事實次數之計算,以查獲次數為準,1次查獲數件違章者,其違章事實次數以1次計。又違章事實無論是否經處分及確定,均應計入違章事實次數,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免予處罰者,不予計入。

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款有關納稅義務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不適用該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於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案件,所稱「1年內」,指自每次查獲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所稱「相同違章事實」,指行為人違反稅法「同條項款」規定;另違章事實次數之計算,以查獲次數為準,1次查獲數件違章者,其違章事實次數以1次計。又違章事實無論是否經處分及確定,均應計入違章事實次數,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處罰者,不予計入。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適用。




發布單位:關務署稅則法制組 發布日期:2020-10-22 點閱次數:3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