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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關稅法」第18條規定有關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之辦理原則

一、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基於平等原則,對全體納稅義務人均有適用者, 不論係因已作成之稅則疑問解答見解不適當、已作成之稅則預先審核見解不適當或參考世 界關務組織(WCO)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增修及其他有關文件而作成 之變更等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以部令發 布,並登載於行政院公報,自發布日(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生效。但稅則號別變更影 響簽審規定適用時,應先會商貿易主管機關意見後,再踐行變更稅則號別程序。 (二) 不涉及通案歸列稅則變更者,海關得逕依職權就個案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納稅義務人 如有不服,得依關稅法第 45 條至第 47 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二、廢止本部 75 年 4 月 19 日台財關第 7505338 號及 77 年 3 月 23 日台財關第 770027306 號函。




發布單位:關務署稅則法制組 發布日期:2020-07-06 點閱次數:3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