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台財關字第1121014508號令
一、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稅,經海關審認同時符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先放後核而有應退稅款者,及第65條溢徵或短退稅款情事,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3項計息退稅規定辦理。
二、廢止本部關務署103年1月3日台關業字第1021027367號函。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台財關字第1121014508號令
一、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稅,經海關審認同時符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先放後核而有應退稅款者,及第65條溢徵或短退稅款情事,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3項計息退稅規定辦理。
二、廢止本部關務署103年1月3日台關業字第1021027367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