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11條之1、第31條條文
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台財關字第11010060374號 |
修正「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 附修正「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 部 長 蘇建榮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承攬業於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及貨櫃集散站辦理承攬業務,應佩戴承攬業作業證。 前項作業證,由承攬業檢具於前項場所作業之人員名冊(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彩色脫帽近照)及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申請作業之人員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海關應不予核發。 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異動、離職或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承攬業應自其異動、離職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屆期未繳銷者,海關應逕予註銷。 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於第一項場所從事違反法令或與其所屬業者承攬貨物作業無關之行為,海關得註銷其承攬業作業證。 承攬業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登記證校正時,應檢具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名冊,送海關辦理資格檢核。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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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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