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台財關字第1141013915號
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
部 長 莊翠雲 出國
政務次長 阮清華 代行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貨物為槍砲、彈藥、毒品、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或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 十一 條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符,僅廠牌、規格、品質不符,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同意改證並核准其輸入者,免予處罰。
第 十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