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務署令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台關業字第1141000116號
訂定「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經濟合作協定進口貨品通關作業要點」,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附「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經濟合作協定進口貨品通關作業要點」
署 長 彭英偉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經濟合作協定進口貨品通關作業要點
一、為執行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經濟合作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協定所涉進口貨品通關事宜,應依據本協定及本作業要點辦理;未規範者,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納稅義務人自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進口合於本協定附件一產品清單規定之原產貨品,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自由貿易協定優惠關稅註記」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PT),經填報PT者,視為報明適用國定稅率第二欄稅率。
(二)檢附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附件一),並於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三)進口貨品完稅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者,無須檢附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商須於商業發票或其他文件聲明貨品原產地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附件二)。但將同批貨品分開申報者,不適用之。
(四)檢附符合本協定附件三原產地規則第十條直接運輸與直接購買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納稅義務人自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進口合於本協定附件一產品清單規定之原產貨品,未於報關時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得於貨品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並退還溢繳之關稅:
(一)普通退稅申請表:載明申請人、統一編號、地址等相關欄位。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該進口貨品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原產資格聲明或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
(四)其他應海關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五、第三點第三款規定之原產地聲明書,應由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出口商以英文繕具並簽署,聲明所載貨品具有原產資格。海關對原產地聲明資料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時,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原產地證明書。
六、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納稅義務人應自貨品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將原產地證明文件影本及相關進口文件保存五年。
七、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存疑時,得依本協定附件三原產地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出查證請求。
八、進口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拒絕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待遇,並將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一)海關提出查證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收到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簽證機構之回復。
(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簽證機構確認未核發證明書(即偽造)或係依據無效文件或虛假資料核發。
(三)依據海關調查或依據向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授權簽證機構提出查證請求所收到之資料顯示,該證明書之核發已違反本協定附件三原產地規則相關規定。
九、納稅義務人申請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待遇,如未能即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或應檢附之其他文件,而有先行提貨必要者,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貨品外,得申請按非優惠性關稅稅率計算應納關稅之金額繳納保證金,辦理押放。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經濟合作協定進口貨品通關作業要點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