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務署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台關業字第1131033839號
修正「進口船舶卸貨准單與特別准單核發程序」第二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進口船舶卸貨准單與特別准單核發程序」第二點、第三點
署 長 彭英偉
進口船舶卸貨准單與特別准單核發程序第二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二、下列情形應事先申請特別准單:
(一)於海關辦公時間外起卸貨物者。
(二)船邊免驗提貨或船邊驗放作業者。
(三)卸存貨物於貨棧、貨櫃集散站或轉運他關區貨櫃集散站、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者。
(四)船舶裝載危險物品或因航行上之阻礙須停泊外港卸貨或其他正當理由,須將所裝貨物全部或一部卸入駁船或卸下碼頭或翻艙者。
(五)其他應由海關特別派員押運及監視辦理者。
三、卸貨准單核發及特別准單申領程序如下:
(一)連線運輸業者依第一點申報進口貨物艙單資料,透過通關網路傳送海關,經邏輯檢查通過後,電腦自動將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含進口貨櫃清單)訊息通知運輸業者,並一併通知相關之連線貨棧、貨櫃集散站或轉運他關區貨櫃集散站、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
(二)未連線運輸業者依第一點申報進口貨物艙單資料,應以書面申請書向稽查或倉棧單位申領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經審核文件無訛後,將卸貨准單申請書及特別准單申請書有關資料(不含進口貨櫃清單)先由經辦關員代為鍵入。其餘核發手續與前款規定同。
(三)稽查或倉棧單位得依運輸業者申請,列印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含進口貨櫃清單,經註明「押運」或相關事項由關員簽章後,交由運輸業者簽領,憑以辦理卸船進儲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