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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辦理反傾銷稅回溯課徵之傾銷調查認定原則」,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台財關字第11510049782號

修正「辦理反傾銷稅回溯課徵之傾銷調查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辦理反傾銷稅回溯課徵之傾銷調查認定原則」

 

部  長 莊翠雲

 

辦理反傾銷稅回溯課徵之傾銷調查認定原則修正規定

一、為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辦理反傾銷稅回溯課徵(以下簡稱回溯課徵),特訂定本原則。

二、回溯課徵之認定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涉案貨物曾有傾銷造成損害之紀錄,或進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國外出口商正進行傾銷,且其傾銷可能造成實質損害。

(二)損害係由短時間內大量進口之傾銷所造成,依其時間、傾銷進口量及其他情形(例如進口貨物存貨量迅速增加)判斷,可能嚴重破壞反傾銷稅之救濟效果。

三、財政部與經濟部調查及認定項目之分工如下:

(一)財政部:

1、涉案貨物曾有傾銷造成損害紀錄。

2、進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國外出口商正進行傾銷。

3、個別進口商、整體進口商於短時間內大量進口涉案貨物。

(二)經濟部:

1、涉案貨物短時間內大量進口損害我國產業。

2、反傾銷稅之救濟措施可能遭受嚴重破壞。

四、財政部及經濟部依其職掌就回溯課徵作出相關認定前,均應給予涉案進口商說明機會。

五、財政部就回溯課徵之傾銷認定原則如下:

(一)涉案貨物曾有傾銷造成損害紀錄,指涉案國之涉案貨物於我國曾有傾銷造成損害而被實施反傾銷措施紀錄,或於其他國家地區現正實施反傾銷措施。

(二)進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國外出口商正進行可能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之傾銷指:

1、配合調查之出口商,其銷售涉案貨物予非關聯之進口商,採實際出口價格所計算之傾銷差率大於百分之二十五時;其銷售涉案貨物予關聯之進口商,採推定出口價格所計算之傾銷差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時。

2、未被選定調查之出口商、其他出口商及涉案出口國為非市場經濟體之出口商,其個別傾銷差率大於百分之二十五時。

(三)個別進口商、整體進口商於短時間內大量進口涉案貨物:

1、短時間大量進口:以公告展開調查之日為基準日,後三個月為比較期,前三個月為基期,比較期之進口量大於基期之進口量百分之三十,認定有短時間大量進口情形。比較期並得視情況調整,惟基期須一併調整為相等之期間。

2、認定涉案貨物是否有短時間內大量進口,得考量下列因素:

(1)季節趨勢:比較期除與基期相比較外,尚須分析前二年度相同期間之進口量變化,以認定是否有季節趨勢,若進口量激增,係因季節變化所致,不認定有大量進口情形。

(2)個別進口商比較期進口量,占涉案國涉案貨物比較期總進口量未達萬分之一者,不認定有大量進口情形。

(3)其他因素:進口商非蓄意囤積涉案貨物以規避反傾銷稅等因素。

六、財政部就回溯課徵之傾銷作成認定,且經濟部作成國內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認定時,同時認定該短時間內大量進口可能嚴重破壞反傾銷稅措施之救濟效果,而作成肯定之回溯課徵認定,得於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審議後,對開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回溯課徵反傾銷稅。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6-03-02 點閱次數: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