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港區貨棧,指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設立,具有與港區門哨單位電腦連線之設備,及可供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存儲、進出區貨物查驗、拆裝盤(櫃)之場所。 第 四 條 自由港區事業應辦理之自主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國外進儲貨物之通報。 二、貨物輸往國外之通報。 三、貨物輸往其他自由港區之通報。 四、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之通關。 五、自課稅區、保稅區進儲貨物之通關。 六、區內交易貨物之通報。 七、修理、測試、檢驗、加工、展覽、委託及受委託修理、測試、檢驗、加工之處理。 八、進儲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物(貨)品之通報。 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物(貨)品輸往國外之通報。 十、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之帳務處理。 十一、按月彙報貨物之入出區(廠)管理。 十二、盤點及盤存清冊、結算報告表之造送。 十三、廢品、下腳及其有利用價值部分之處理。 十四、物(貨)品遭竊、遭受災損時之處理。 十五、門禁之管控。 十六、製造、物流、倉儲及廠(場)區作業之管理。 十七、封條加封及核銷作業。 十八、短卸、溢卸、短裝、溢裝報告之填報。 十九、加工、重整、包裝、加註或更正標記、箱號作業。 二十、看樣、取樣及公證作業。 二十一、空貨櫃進出之檢查。 二十二、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之電腦資料儲存作業。 二十三、違規、違章、異常案件之報告。 二十四、遵守產地標示規範。 二十五、跨區貨櫃(物)移運以自由港區專用運貨工具(專用車隊)載運之處理。 二十六、其他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或海關規定應遵行事項。 第 九 條 自由港區事業將免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委託加工,應檢具委託加工申請書、合約書、受託廠商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加工說明或圖說、單位用料清表及委外運出運回核銷帳務系統之操作說明,向所在地海關申請核准,經核准者,免提供稅款擔保。海關得視需要會同相關機關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經核准辦理委託課稅區或保稅區加工之案件,其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及由課稅區或保稅區運回,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通關手續或按月彙報,並登錄相關帳表。 自國外進儲第一項委託加工貨物,自由港區事業於向海關傳輸報單,依相關輸入規定,完成通關取得放行訊息後,得免進儲自由港區事業,逕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如發生短、溢裝情形,準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受託加工之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須以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且其生產製造項目應與受委託項目相符。對於該受託加工貨物應設置專區存儲,並設置帳卡隨時記錄免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 委託加工貨物以管制貨品以外之貨品為限。課稅區廠商受託加工所添加之進口原料,除其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所列者外,得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申請退稅;保稅區廠商受託加工所添加之保稅原料,得申請除帳。 第一項委託加工受理申請及審查核准事項,海關得委託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辦理,管理機關應將其審查結果及相關文件函知海關。 第 十 條 自由港區事業將免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委託修理、檢驗、測試,應先填具申請書、合約書、公司統一編號、修理檢測說明或圖說、單位用料清表及運出運回核銷帳務系統之操作說明,向所在地海關辦理。但機器設備急需出區修理者,得於出區之翌日起二日內,向海關補辦申請。 經核准辦理委託課稅區或保稅區修理、檢驗、測試之案件,其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及由課稅區或保稅區運回之作業程序,依第六條規定辦理通關手續或按月彙報,並登錄相關帳表。 受託修理、檢驗、測試之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營業項目應與受委託項目相符。對於該受託貨物應設置專區存儲,並設置帳卡隨時記錄免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 免稅貨物經核准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辦理委託修理後,再運回自由港區事業者,其免稅貨物包括待維修之本體及供其修理所需之零、組件。 第一項委託修理、檢驗、測試受理申請及審查核准事項,海關得委託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辦理,管理機關應將其審查結果及相關文件函知海關。 第 十六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內課稅區或保稅區之貨物,應按出區形態歸列應屬稅則號別、輸入規定,並依相關規定徵免進口稅費;其稅則號別、稅率、輸入規定之適用日期以報關日期為準。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附加價值,指自由港區事業輸往課稅區貨物之完稅價格,扣除所使用之進口未稅、國產保稅及國產已退稅原料、物料及半製品價格之餘額。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關稅之課徵,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加工、製造之產品輸往課稅區,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但未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海關查核產品區內附加價值者,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百分之三十後課徵。 二、經重整或簡單加工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 三、自國外輸入之貨物以原形態輸往課稅區,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之一 自由港區輸往課稅區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於原貨物輸往課稅區,報單放行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由原自由港區事業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 前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核辦方式,準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重整、加工、製造、修理、檢驗、測試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 一、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因重整、加工、製造、修理、檢驗、測試等,致改變原貨物名稱、規格、型號、料號者,按其改變後之料號登帳,並於貨物報運出口、轉儲或內銷前,檢附單位用料清表及相關文件送海關申請備查,以核銷原貨物帳;未依規定申請辦理者,不予除帳。但未改變料號者,仍依原料號登帳。 二、自由港區事業加工、製造貨物,得依其原料之性質或型態,選擇含損耗或不含損耗使用數量編製單位用料清表。 三、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委託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加工、修理、檢驗、測試等貨物,如改變原貨物名稱、規格、型號、料號者,應編製單位用料清表送管理機關或海關審查;經核准之單位用料清表如有變更,應送海關備查。 四、作業過程中產生之廢料、廢品、下腳應另儲存,定期造冊向管理機關申請,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監毀,其有殘餘價值部分,依規定辦理稅費徵免後,得輸入課稅區。 五、委託區外廠商辦理修理、測試、檢驗、加工所產生之廢料、廢品、下腳,應於復運入區時報明,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六、前款之廢料、廢品、下腳,區外廠商設有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之監視系統、專區存放、帳務控管完備者,經管理機關核准得不運回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會同海關於區外辦理銷毀作業,其有殘餘價值部分,應依規定辦理稅費徵免。 第 二十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遭竊、災損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 一、自由港區事業之免稅貨物遭竊,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證明,並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其有特殊情形,得向海關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但最長不得超過失竊之翌日起六個月。期滿仍未尋回,海關即將保證金抵繳稅費結案,尋回部分則退還保證金。 二、自由港區事業之免稅貨物於存儲期間,遭受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而致損毀,於災害事實終止之翌日起一週內申報,並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證明者,得核實除帳;其產生之廢品,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辦理稅費徵免。 免稅貨物於存儲期間,如已無商業銷售價值者,得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營運許可時,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停止免稅貨物進儲。 二、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二週內辦理結束盤點,並依規定造送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 三、免稅貨物、自用機器、設備如產生盤虧,應向海關辦理補稅。餘存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於辦理轉儲、稅費徵免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監管。 自由港區事業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束盤點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有關貨物控管,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對貨櫃(物)之進儲、提領、存放位置、異動及進出廠(場)區,設有一套完整之電腦控管作業,相關電腦紀錄及單證保管三年。 二、設門禁管制,負責執行貨櫃(物)進出廠(場)區之查對。 三、遇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海關: (一) 貨櫃(物)失竊、調包者。 (二) 封條有遺失、破損、斷失、偽造、變造之嫌,或封條號碼與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所載不符,或電子(紙)封條讀取比對異常者。 (三) 運送單經塗改者。 (四) 發現貨櫃(物)有夾藏或夾層者。 (五) 貨櫃(物)逾時進區或逾時未進區者。 (六) 發現進出倉貨物與原申報之貨名不符者。 (七) 發現不得進儲之貨物。 (八) 存倉貨物遭受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而致損毀者。 (九) 存倉貨物查核或盤點,發現與帳面結存數不符者。 (十) 發現貨物原產地標示明顯不符者。 (十一) 其他違規、違章及異常情形。 第二十四條之一 自由港區事業進儲國外整裝貨櫃貨物,符合下列條件者,除菸、酒及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外,得逐案向海關申請免拆櫃進倉,以原貨櫃存儲於該事業之露天處所儲位: 一、成立一年以上。 二、申請前一年內,依本條例核處罰鍰未逾三次且未經停止進儲貨物。 三、整櫃貨物貨名相同,並提供裝箱單或裝櫃明細表。 四、自由港區事業營運面積劃有露天處所儲位,且設有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之監視系統設備,錄影紀錄並應保留至少三十日。 五、貨櫃存儲自由港區事業期間應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加封。 六、自由港區事業應於帳冊登載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儲位,並備註原進倉貨櫃不拆櫃存儲。 七、整裝貨櫃貨物進儲前,應於貨櫃集散站完成通報程序。 依前項規定存儲貨物後,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有虛報、不實情事或私運行為者,自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免拆櫃進倉。 第一項存儲貨櫃,於存儲期間不得開啟。但自由港區事業有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在櫃內貨物不分批進出自由港區事業之前提下,開啟或更換貨櫃,並設置封條加封啟封紀錄簿,以供查核。 第二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港區貨棧應辦理貨物控管事項如下: 一、卸存港區貨棧之國外貨物,港區貨棧核對進口艙單,點收貨物並確定儲位後,向海關傳輸進倉資料訊息。 二、課稅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貨物運入港區,港區貨棧點收貨物並確定儲位後,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證明訊息,並接收海關放行通知訊息,俾自由港區事業提領貨物。 三、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其他自由港區貨物運入自由港區貨棧,港區貨棧憑海關放行通知訊息點收貨物,並供自由港區事業提領貨物。 四、自由港區事業出口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港區貨棧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證明訊息至海關,並接收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憑以進行後續裝併櫃(盤)及裝船(機)作業;需運出區出口者,另簽發運送單加封出區。 五、自由港區事業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貨物,港區貨棧於點收貨物進儲後,傳輸進倉資料訊息至海關,並接收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憑以簽發運送單出區;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關規定辦理。 六、自由港區事業運往課稅區、保稅區貨物,港區貨棧於點收貨物進儲後,傳輸進倉資料訊息至海關,並接收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憑以簽發運送單出區;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關規定辦理。 七、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按月彙報之貨物,得不進儲港區貨棧。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港區門哨單位應辦理貨物控管事項如下: 一、海運進口貨櫃(物)卸船或由區外進儲自由港區者,港區門哨單位憑運送單,核對海關核發之特別准單訊息或轉運准單訊息,驗明與貨櫃(物)標誌、號碼及封條完整無訛後,辦理貨櫃(物)進區,並傳輸貨櫃動態至貨櫃動態資料庫。 二、空運進口貨物卸機或由區外進儲自由港區者,港區門哨單位憑海關核發之特別准單或轉運准單訊息,驗明運送單與保稅運貨工具或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標誌及封條完整無訛後,辦理貨物進區。 三、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貨物運入自由港區,港區門哨單位憑運送單核對保稅運貨工具或物流中心自營車隊或契約車隊、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標誌及封條完整無訛後進區。 四、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其他自由港區之貨物完成報關放行運入自由港區,港區門哨單位憑運送單核對保稅運貨工具或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標誌、封條完整無訛及放行訊息進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之貨物,得運入自由港區辦理通關,港區門哨單位憑運送單核對無訛後進區。 五、課稅區、自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貨物運入自由港區,港區門哨單位憑運送單核對無訛後進區。 六、自由港區出口貨物經由區外裝船(機)出口者,港區門哨單位憑港區貨棧簽發之運送單核對放行訊息出區。 七、自由港區運往其他自由港區、保稅區、課稅區貨物,港區門哨單位憑港區貨棧簽發之運送單核對相關放行訊息出區。 八、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之進出區依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辦理。其他特殊情形之進出區,港區門哨單位憑海關簽發之核准文件辦理。 九、空貨櫃進出自由港區,港區門哨單位憑運送單出進站,並由運送人開啟空貨櫃接受警衛人員檢查。 十、有關貨櫃及貨物進出之動態訊息,港區門哨單位應即時登錄於港區貨物控管系統,並可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相關電腦紀錄及單證應保管一年。 十一、自由港區事業按月彙報貨物或機器、設備因急需出區修理者,港區門哨單位憑運送單辦理入出區,其於運抵港區門哨時,經抽驗機制篩選必須抽核者,由門哨人員留置,並通知海關辦理抽核。 港區管理機關配合前項第十一款作業,應提供海關辦理抽核之適當場所、設備,及於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及傳輸系統上執行線上注檢與列印運送單證、報表等機制設施,以查核貨物運送情形。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