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財政部
令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經加字第11104602500號台財關字第1111015585號
修正「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部 長 蘇建榮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區內事業有保稅貨品進出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者,應向海關申請監管,由海關核准實施帳冊管理;其保稅貨品業務管理相關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實施帳冊管理之區內事業,得向海關申請生產非保稅產品;其保稅貨品進出園區或其他保稅區未受海關監管之廠商時,比照進出課稅區廠商之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無保稅貨品進出園區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 四 條 區內事業應指定至少二名具有高中(職)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及經管理處或分處、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辦理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由海關副知管理處或分處。
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
二、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工作。
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區內事業之貿易業,如輸出入之貨品全部進儲區內保稅倉庫者,得委由保稅倉庫所指定之專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保稅業務,海關、管理處或分處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現未據實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貨品出區(廠)時,應由區內事業報經海關核准之保稅業務人員依規定填具園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經自行點驗後放行,放行單由保稅業務人員留存,以備海關及管理處或分處於必要時查核。
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列印或電子媒體作業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備查,公司存查聯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第一項貨品,除依規定須事先報經海關複核文件或查驗者外,如屬須填具報單申報者,得先憑交易憑證、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自行點驗後進出區(廠)登帳,並按月彙報。
按月彙報案件,應以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輸出入日期,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項規定之放行單以電子媒體作業者,應記載簽名、日期,並保留修改紀錄。
第 十八 條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應於公司解散或遷出區外前,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結束盤存:
一、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
二、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管理處、分處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如應補繳稅捐者,區內事業應填具報單;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區內事業盤存之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因區內事業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區內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擔保,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未辦理前項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產品輸往國外者,應於報單上註明送海關備查或審定之用料清表文號;其未經海關核給核准文號者,應註明海關收受之申請書號碼。
區內事業貨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於報單上註明「本批貨品係由科技產業園區某某公司供應,除該公司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樣,於出口後除帳。
區內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前項之出口報單明細表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
第三十四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加工者,應填具委託加工申報書,註明受託廠商之工廠登記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應註明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一、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影本。但區內事業委託其設立於課稅區分廠之委託加工案件,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二、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一份。但前有核准案例並註明核准文號者,免附。
第三十八條 區內事業得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但課稅區廠商委託時,以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或商業組織登記者為限。
前項貨品進區時,區內事業應填具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進出廠紀錄卡,自行點驗進區(廠);加工品運出區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於加工品出區前,造具用料清表,及加註受託加工案件字樣送海關備查,並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於審核報單時,得要求提供委託加工證明文件。
前項貨品,扣除加工貨品進出區價差百分之三十之勞務加工費,按價差百分之七十課徵關稅;如具特殊情況,經取具會計師證明文件專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轉海關者,按加工添加之保稅原、物料及半成品核實課徵關稅,並得辦理按月彙報,但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