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務署令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台關業字第1141032485號
修正「規費證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規費證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八點
署 長 彭英偉
規費證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八點修正規定
一、為辦理規費證相關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八、規費證經貼用後,海關應即予以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
規費證核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所貼規費證種類面額是否與應收規費金額相符,有無明顯使用假證(偽造或變造)或錯貼規費證之收據聯或將已核銷之規費證揭下重複使用。
(二)規費證應完全貼牢於有關報單或文件上,不得浮貼、重疊或使用大頭針、釘書機、別針。
(三)核銷人員使用統一製頒之銷證專用鋼(銅)印或核銷章予以核銷。
(四)每一張規費證均應於與報單或文件之騎縫處加蓋一個章戳,且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在規費證上。
(五)銷證時使用藍墨、黑墨或紅色打印油。
(六)銷印應力求清晰,不得模糊或重複印蓋。
(七)銷證後於貼證處旁應加蓋核銷人員職名章,並註明規費名稱及用途。如屬兩份以上報單合用規費情事,應分別於報單上註明合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