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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台財關字第1101027108號

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八 條  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並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

  一、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

  六、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前項第六款規定五年期間,於行為時專責報關人員尚未登記執業者,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於行為時已登記執業者,自廢止執業登記之翌日起算。

  專責報關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海關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

第二十四條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報關業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者,海關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報關業自該員工報關證繳銷或公告註銷之翌日起五年內,不得為該員工請領報關證或僱用其辦理報關業務。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第二十五條  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客戶所交付之貿易文件內容或工商秘密。

  二、與委任人串通舞弊。

  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詐取錢財或故意延遲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及提領等手續。

  五、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

  六、其他違反關務法規情事。

第三十五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報關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1-11-15 點閱次數: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