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務署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台關業字第1131029157號
修正「海關審查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海關審查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
署 長 彭英偉
海關審查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一、為執行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之審查,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業者,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
三、各關應設置業者實施自主管理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副關務長為召集人,召集相關單位人員組成,處理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之審查及廢止等相關業務。
四、業者實施自主管理,得由業者向海關監管單位提出申請或由監管單位依第五點所列審查事項對業者輔導,經評估認可後並提報審查合格,報請關務長核定後實施。
五、受理業者申請實施自主管理案件之海關監管單位應行審查事項如下:
(一)制度完善、營運正常、管理良好、倉容及機具充足;對貨櫃(物)之進儲、提領、存放位置、異動及進出站(棧)設有完整電腦控管作業流程,但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之裸裝貨物者,不在此限。於門口警衛室設有電腦並採連線控管貨物進出,且可提供海關線上查核。進儲、提領、異動及進出站(棧)單證妥善保管二年以上,可供海關勾稽查核。
(二)設有獨立之警衛部門,負責執行貨櫃(物)進出站(棧)之查對、門禁管制及貨站(棧)巡邏,警衛人員應著制服,以資識別。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之進出口貨棧,不在此限。
(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
(四)大門及依法令應設置監控系統區域,須設置具備二十四小時連續攝錄及連線至海關辦公室,供海關稽核關員線上監看、回放及下載等功能之監控系統,並應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監控錄影檔案應存檔三十日以上,以供海關查核;必要時,應依海關通知延長存檔至九十日以上。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五)連續滿三年所存儲之貨櫃(物)無私運或嚴重失竊紀錄,且所屬員工無利用職務之便從事走私違法行為。但港口機場管制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科學園區之業者,設置未滿三年,得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
(六)備有供海關稽核關員線上查核之專用電腦設備及辦公處所。
(七)已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依關務有關法令辦理貨櫃(物)之控管、申報及通關作業,且可提供海關稽核關員在線上查核或列印。
(八)放行貨櫃(物)出站須具電腦自動核對海關放行訊息,再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或放行憑單經專責人員簽證,並經警衛人員確認後始可放行出站之功能;對於有條件放行案件,須具由專責人員處理完畢確認,列印前開運送單再經警衛確認放行之機制。
(九)進站之貨櫃應由電腦邏輯檢查並與存站之貨櫃資料檔比對貨櫃標誌、號碼,並訂定發現重複或異常即時報由專責人員轉報海關查明處理之程序。
(十)電腦設備對於資料之鍵檔處理列印,應予註記作業處理日期、時間、作業人員姓名;電腦資料不得任意刪除,其更正或刪除之資料,應另存檔案即時儲存,俾供海關稽核查對。
(十一)提供符合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自主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專責人員資格之名單與其簽章及公司章印鑑卡資料。
(十二)提供依自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自主管理事項之作業流程說明。
六、經海關監管單位初審通過之案件,應檢附審查事項之說明資料、自主管理事項作業流程說明、報表及電腦操作手冊等文件,送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應於海關監管單位送交審查案件後二星期內進行審查程序,由召集人擇期召集審查委員開會,依本作業規定審查業者相關書面資料,並赴實地查核。
實地查核後一個月內,應做成審查通過准否之決定。審查合格案件,應發函通知業者實施自主管理;對於審查不合格案件,應發函通知審查不通過之原因及建議改進意見,全卷退還海關監管單位繼續輔導改善。
經審查合格准予實施自主管理者,前開文件應予驗證三份,一份退還業者收執,一份送海關監管單位俾供日後稽核,一份存檔。
七、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於門首懸掛銅製名牌,其名稱為「財政部關務署○○關監管○○公司自主管理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其長度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
八、貨棧及貨櫃集散站內設置之保稅倉庫,應依自主管理辦法,併與貨棧及貨櫃集散站同時實施自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