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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7條、第18條、第22條條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關字第1131024396號

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附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部  長 莊翠雲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七 條  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海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

第 十八 條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日起於一年六個月內辦理沖退稅:

  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國產原料之貨物稅自該項原料出廠之翌日起。

  廠商因具有關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特殊情形,致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退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廠商發現進口原料品質不良,於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期限內退回國外廠商調換或修理後復運進口,其申請沖退稅期限,應自復運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加工外銷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款於期限內沖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保證責任。未能依限沖銷者,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4-10-01 點閱次數: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