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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台財關字第1141000963號

修正「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莊翠雲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物流中心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經核准者,發給登記證: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公司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物流中心地址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物流中心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證明文件、平面圖及其影本;如係租賃者,應另檢附建物所有權人承諾書,載明同意該物流中心經廢止登記時,其保稅貨物可無條件繼續存放物流中心至少六個月,以供海關處理保稅貨物,但設置於國際港口或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免檢附前開所有權人承諾書。

  三、第五條第二項可供倉儲使用之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四、設備清單及配置圖。

  五、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貨櫃(物)存儲於露天處所者,應於土地平面圖標示位置及儲位。

  六、公司董監事名冊及營運計畫書。

  七、運送車隊之資料。

第 八 條  物流中心之登記證每二年校正一次。

  物流中心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海關辦理換證手續。但實收資本額增加,於前開期限內,得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以代替換證。

  物流中心實收資本額減少、地址或面積變更應先經海關同意。

第 九 條  國外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物流中心應填具申請書表,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或完成通關後,始得進儲。

  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由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運入者,應由物流中心與保稅區業者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聯名填具相關申請書表,向原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進儲。

  國內貨物由課稅區運入者,應由物流中心填具國內貨物進(出)單,並登錄電腦後進儲,或由物流中心與課稅區業者聯名填具出口報單,經完成通關後進儲。

第九條之一  外貨或國產保稅貨物進儲,專責人員依規定點收,並應即辦理下列各款事項:

  一、將進站貨櫃動態訊息傳輸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二、將已簽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簽收聯回傳起運站。

  前項貨櫃拆櫃進儲作業完成,專責人員應即傳輸拆櫃結案之貨櫃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保稅貨物出口、運往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物流中心應開立運送單,並應根據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辦理核銷備查。

  前項情形,物流中心未取得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時,應聯繫追蹤確認保稅貨物運抵目的地時間,並註記於存查聯。

  保稅貨物進儲,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有資料可供查詢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物流中心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往課稅區者,應由進口人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運出。其原由課稅區進儲貨物,原貨配銷課稅區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運出,免向海關申報。

  二、運往保稅區者,應由物流中心及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及加封後運出。但除屬非准許進口之貨物、第四條第八款規定需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進儲之物品及經海關公告訂有存儲期限之貨物以外,物流中心貨物運往其他物流中心、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之非按月彙報者,以及運往同一管制區域內其他碼頭貨棧,可免加封。

  三、運往自由貿易港區者,應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與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聯名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後,加封運往自由貿易港區港區貨棧,經完成通關後,憑以運入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但物流中心運往同一管制區域內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可免加封。

  物流中心及其分支物流中心相互間之轉儲,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進儲物流中心貨物發生退貨情事,應將退貨理由填報於申請書表其他申報事項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回課稅區者,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後銷帳。

  二、退回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者,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後銷帳。

  三、退回國外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後銷帳。

  進儲物流中心貨物,如已無商業銷售價值者,得取具貨物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經海關核准,在海關監視下銷毀除帳。

  物流中心存儲之保稅貨物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得核實除帳。

  物流中心存儲之保稅貨物,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得核准除帳。

第 十五 條  物流中心應實施自主管理,並置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

  前項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除經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或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關後進儲,存儲期限為二年者外,其存儲期間不受限制。存儲逾二年之貨物,應於海關要求時列印報表供查核。

  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之貨物,其屬海關核准自物流中心轉儲其他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者,存儲期限自最初進儲物流中心之日起算;其屬自保稅倉庫轉儲物流中心者,存儲期限自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起算。

  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關後進儲之貨物,存儲期間辦理重整者,重整後貨物之存儲期限,以所含自課稅區進儲物流中心貨物最初進儲之日起算。

  第二項貨物不在存儲期限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者,自存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存儲貨物如經物流中心及貨物所有人聯名以書面向海關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 十九 條  物流中心每年至少應定期自行盤點一次;其有盤虧者,應自行補報,經依法徵免稅捐後銷案;其有盤盈者,應補報申請書表,經海關核明後登錄帳冊管理。

第 二十 條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業者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間保稅貨物之進出,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但應憑相關文件即時登錄電腦後進出物流中心,並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報,憑以銷案。

第二十三條  物流中心之貨物,需運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辦理檢驗、測試、重整或簡單加工者,應經海關核准後登錄電腦帳冊。運回時,應登錄電腦銷案。

  前項貨物應以非屬管制或限制進口物品為限,且其運回時,應仍能辨識其原狀。

  受託加工之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須以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且其生產製造項目應與受委託項目相符。對於該受託加工貨物應設置專區存儲,並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物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

  第一項貨物除檢驗、測試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得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完成通關並登錄電腦銷案,免再運回物流中心者外,應於三個月內運回;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但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重整或簡單加工由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得申請除帳。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保稅貨物進儲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貨物。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儲。

  四、未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物流中心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保稅貨物進儲: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物流中心登記證校正或登記事項變更。

  二、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運送貨物。

  三、未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負責露天處所存儲貨櫃(物)之安全與管理。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列印報表;或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關後進儲之貨物,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存儲期限辦理出倉。

  五、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盤點等相關事項。

  六、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供驗貨場地、辦公處所、必要之機具、人力及裝櫃明細表。

  七、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運出辦理檢驗、測試、重整或簡單加工,未於同條第四項規定期限運回。

  八、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運出參展。

第二十六條  物流中心業者未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通關手續即行提貨出倉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三十 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物流中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進儲未公告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應受海關之監管。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5-02-03 點閱次數: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