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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8點規定,自115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關務署令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台關稽字第1141032080號

修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八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八點

 

署  長 彭英偉

 

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八點修正規定

三、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 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如查無KELLEY BLUE BOOK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INVOICE,即按美國J.D.POWER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

(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前項第一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

(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

(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

(三)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同條項規定「九十日」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八、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

  前項旅客因留學、公務或工作而於國外旅居超過一年,提供原始新車購買契約或訂單、付款證明及在國外已領照一年以上之本人行車執照,並檢附旅居證明文件者,海關得依附表二計算折舊並核定完稅價格;如旅客未提供上開資料,海關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6-01-02 點閱次數: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