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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 110 5 18
台財關字第1101013007

修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

  下列各款貨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

一、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逾 七十公斤 之貨物。

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運進口之貨物。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均應通過X光儀器檢查。但貨物性質不適合照射X光,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專區),指供專用暫存待拆裝貨櫃、存儲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封閉型場所。

  前項專區應設置於國際通商港口之管制區內,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接受海關管理,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專區周圍應設置圍牆或其他定著於地面之實體隔離設施,並設有警衛哨所。

二、分設貨櫃暫存區、點貨區、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待放區、扣押區、緝毒犬及檢疫犬勤務區,各區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並符合通關作業需有之面積。

三、配置通關及查驗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海關因通關及查驗需要,得要求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增設、汰換設施或設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應於擴增貨物通關線時,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完成實體隔離設施、警衛哨所及貨櫃暫存區之設置。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以下簡稱專區業者),指經核准辦理海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之貨棧業者。

第五條之一  海關得評估貨物通關秩序、專區設置情形及海關執行人力,就專區業者家數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前項評估,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第 七 條  申請設立專區之業者,其資本淨額應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提供擔保。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及書件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設立專區: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專區所在地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確認專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三、封閉型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專區圍牆等實體隔離設施及警衛哨所之位置。

四、營運規畫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船舶靠泊碼頭、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營運規劃相關文件。

五、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X光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X光影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六、緝毒犬設施設計圖:包括緝毒犬候勤室、待勤室、適合緝毒犬作業之輸送帶及其他相關設施。

七、檢疫犬設施設計圖:包括檢疫犬備勤室、綜合作業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八、電腦連線及設備規畫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九、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需要之設備規畫書。

  海關受理專區設立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書件及證明文件齊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項書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詳細需求及前項審查作業相關規定,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

第八條之一  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應於進儲專區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拆櫃進倉。但情況特殊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未於專區內設置貨櫃暫存區之專區業者,其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進儲專區以外經海關核准之暫存區域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 條  海運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標籤黏貼於海運快遞貨物上,供海關查核。但非商業交易確無發票者,應黏貼經發貨人簽署之價值聲明文件。

  前項所定發票或條碼標籤有未貼、脫落或毀損情事者,應先行補貼始得辦理通關;補貼發票或條碼標籤,應由運輸業者及海運快遞業者聯名敘明理由,申經海關同意後,於海關派員監視下辦理。

  以一般進出口報單申報之海運快遞貨物,經核定為按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處理者,於補送書面報單時,應檢附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十條之一  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海運快遞業者提供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之原始真實明細文件或電腦檔案,海運快遞業者不得拒絕。

  十三  條  專區通關作業應於所在地海關辦公時間內辦理。但情況特殊經所在地海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專區業者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專區規劃、設施或設備,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未依海關要求增設、汰換設施或設備,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專區業者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二十六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1-06-17 點閱次數: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