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台財關字第1151008930號
修正「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
附修正「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
部 長 莊翠雲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出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一般貨物出口報關手續填送出口報單,報單應註明該旅客出境日期、護照號碼、出境證件字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其他有關身分證明文件,並檢附文件影本:
一、報運不隨身行李出口。
二、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貨物出口。但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所編訂限制輸出貨品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彙總表之貨品,其離岸價格未逾美幣二萬元,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但飛機專用燃料(油),得由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方式辦理出口通關。
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其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經核准後,由海關於船(機)邊查核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符合前項之船舶專用物料,其整批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發票及物品清單無訛者,得免予船邊查核逕行裝船;必要時,海關得派員上船查核。
前二項所稱整批離岸價格認定範圍,係指同一輸出人申報出口對象為同一港口(機場)及同一航(班)次之同一運輸工具。
第二十一條 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附出口報單複本。但依法免向海關遞送書面報單正本或經海關公告免檢附者,不在此限。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或農業科技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或農業科技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