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務署令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台關稅字第1121015002號
修正「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署 長 彭英偉
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五、對於復查案件之審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復查案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
(二)程序審查,除於關港貿單一窗口提出復查申請者,應不待通知,自行於提出申請翌日起三日內補送復查申請書,逾期視為未申請外,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十三、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書之復查案件,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於關港貿單一窗口提出申請,並於翌日起三日內補送復查申請書至受理機關完成申請程序者,以於關港貿單一窗口提出申請日期為準。
復查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十四、復查案件無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其申請復查無理由者,復查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查申請為無理由。
十五、復查案件無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復查申請有理由者,復查會會議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案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復查申請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復查申請為有理由。
二十、復查之決定,自收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並通知復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二個月之期間,復查申請書尚待補送或補正者,自補送或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或補正者,自補送或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