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務署令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台關業字第1131008219號
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署 長 彭英偉
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六、驗貨關員應依下列規定查驗進口貨物:
(一)確認查驗之貨物:
1、發現可疑時,應洽駐庫或稽核關員會同倉庫管理人辨認貨物。
2、核對貨物存放處所:貨物存放處所須與進口報單申報之存放處所相符,如有不符,應不予查驗,並於報單註明後送回其主管核辦。但經核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提貨者,不在此限。
3、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進口貨櫃開櫃前,應注意查看貨櫃及封條是否固封完整,報單驗貨紀錄上應列載封條號碼。查驗之貨櫃號碼與報單申報不符者,應不予查驗,將報單退回查明。如屬筆誤或誤繕等顯然錯誤,可參考提貨單資料,於報單更正後查驗。
4、核對包裝外表上標記及號碼:除依本注意事項參規定免予施用標記及號碼之貨物外,所有貨物包裝外表上標記及號碼應與報單上所申報及提貨單所列者相符。但違反本注意事項參之各點規定者,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5、核對件數:其有短卸或溢卸者,應向駐庫或稽核關員查明並將實到數量在報單上註明。
6、自亞洲地區進口之大蒜,應會同農政主管機關、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逐批開櫃及查驗,外觀為整粒蒜球者應逐批取樣,並副知政風單位。
(二)指件查驗:根據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批註之至少開驗件數、過磅件數及通扦件數之範圍自行指定查驗。
(三)拆包或開箱:查驗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負責辦理。但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
(四)查驗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貨號、型號、規格尺寸、加工程度及材質等。
2、來源地名(產地或生產國別)及標示。
3、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使用公制單位)。
4、淨重:即貨物毛重扣除包裝(包括內外包裝)後之重量(使用公制單位)。
(五)驗訖標示:無箱號之貨件,應在箱件上加蓋查驗戳記或以不褪色墨水筆簡署;有箱號者,應將箱號批註於裝箱單上,免蓋查驗戳記或簡署。
(六)經核准工廠驗放案件,應經分估關員批示押運,由關員押運至指定地點進行查驗。
九、驗貨關員查核進口貨物重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貨物未過磅前,應檢測磅秤是否準確,如有偏差,應即予調整。
(二)貨物係以重量計價者,其已開驗或通扦各件均應逐一過磅,親自操作磅秤,不得假手於人,並嚴禁報關人或工人接近磅秤。
(三)視實際情形,選擇足夠件數秤驗,以求準確,如秤驗結果與申報重量不符,應增加秤驗件數。
(四)抽件秤驗,應從整批貨物之堆置處之各方任意抽取若干件過磅,不得專就一方抽取。進口報單附有重量清單者,可憑清單指件秤驗核對。
(五)劃一包裝之貨物,可秤驗足夠件數,據以計算全部貨物之重量。包裝大小不同之貨物,應分別秤驗各種包裝若干件,以求得確實重量為準。
(六)散裝貨物可憑公證報告書認定其重量,必要時得以抽驗方式押運至設有地磅處過磅。
(七)毛重除皮,務求準確,對大宗貨物或包裝大小不一之貨物,尤應注意,必要時應將貨物取出,實際秤驗其淨重或皮重。
(八)秤驗結果,應在進口報單背面詳細記錄,如憑裝箱單或重量清單秤驗者可抽件核對:如結果相符,挑認其件號及重量,有關單證,予以簽署,並在進口報單背面註明依裝箱單或重量清單秤驗無訛字樣;如有不符,應逐件秤驗並將結果記錄於報單背面,同時將原申報之重量改正。
二十五、驗貨關員查驗出口貨物,應驗明貨品本身、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有無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並注意產地標示應符合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
四十八、貨樣管理單位於下列貨樣保留期限屆滿後,除應作專案保管者外,逾十日仍未領回者,應予公告,並副知報關公會,限期一個月內領回。
(一)進口貨樣,應自簽發貨樣收據之日起保留二個月,於辦妥分類估價後,貨主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可憑貨樣收據第一聯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向海關領回。
(二)出口貨樣,應自簽發貨樣收據之日起保留十日,於辦妥核定稅則分類後,貨主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可憑貨樣收據第一聯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向海關領回。
發還貨樣時,貨樣管理單位應將貨樣收據收回註銷。如貨樣收據遺失,應由貨主出具收據領回,或由其委託之報關人出具聯名收據代為領回。但貨樣已於貨主或其委託之報關人領回前經他人憑貨樣收據領去者,海關不負責任。
出口貨樣得由出口廠商申請海關抽樣加封自行保管,作為事後查核之依據。
四十九、貨樣管理單位對逾期未領回之貨樣,應定期根據貨樣登記簿之紀錄,分別開列逾期未領回之貨樣清單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可供長久保存參考者,列冊移送分類估價資料單位編目保管作為分類估價資料。
(二)已變質或損壞者,即予銷毀或拋棄。
(三)有利用價值者,由貨樣管理單位按放棄貨物處理。
五十、(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