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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 110 4 21
台財關字第1101009945

修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黏貼於進出口快遞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但非商業交易確無發票者,應黏貼經發貨人簽署之價值聲明文件。

  快遞業者於貨物通關現場備有發票儲存系統設備,於海關查核時,快遞業者可自該電腦系統查詢或列印資料者,得免黏貼發票於快遞貨物上。

  以一般進出口報單申報貨物,經核定為按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處理者,於補送書面報單時,應檢附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快遞業者依第一項規定應行黏貼之條碼或標籤,有漏貼、脫落或毀損等情事,應向海關申請補貼,經海關核准後派員監視辦理。

第十條之一  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快遞業者提供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之原始真實明細文件或電腦檔案,快遞業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經營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正為止。

第二十五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二十六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文件類之貨物以快遞文件類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快遞業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拆盤(櫃)供海關查驗者,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將不得簡易申報之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二十七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1-05-10 點閱次數: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