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台財關字第1141000804號
修正「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七條、第十條。
附修正「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七條、第十條
部 長 莊翠雲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七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
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金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
三、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一萬元。
四、攜帶新臺幣逾十萬元。
五、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二萬元。
六、攜帶人民幣逾二萬元,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
八、有不隨身行李。
九、攜帶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十、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
前項第九款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如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或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原發收據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前項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
第一項旅客寄存之行李物品如屬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申報者,入出境時應另依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洗錢防制物品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或入境紅線檯臨櫃完成申報程序;其出倉退運手續限旅客本人辦理。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七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