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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復運進口核銷電腦化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5點規定及「復運出口案件查詢及核銷進口報單無紙化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關務署令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41024273號

修正「復運進口核銷電腦化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及「復運出口案件查詢及核銷進口報單無紙化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復運進口核銷電腦化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及「復運出口案件查詢及核銷進口報單無紙化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

 

署  長 彭英偉

 

復運進口核銷電腦化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於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申請復運進口,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復運回課稅區之案件;其得辦理核銷之進、出口報單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進口報單:

1、G7報單且納稅辦法55或99者: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實施。

2、G1報單且納稅辦法55者: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實施。

3、B6報單且納稅辦法55者:自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實施。

4、G1、G7報單且納稅辦法3F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實施。

5、G7報單且納稅辦法37或39者。

6、G1報單且納稅辦法37、39或99者。

7、F2報單且納稅辦法55或99者。

(二)出口報單:

1、G5報單: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實施。

2、G3報單: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實施。

3、B9報單:限非保稅貨物,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實施。

4、F4報單且「貨物輸出人海關監管編號」欄空白者,統計方式限91、97或98者。

  前項規定以外之進、出口報單仍以人工方式核銷。

三、本注意事項之電腦作業方式如下:

(一)核銷作業畫面: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修理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與關稅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七條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復運回課稅區之案件,於IT44畫面進行核銷作業;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裝配或加工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於IT63畫面進行核銷作業。

(二)「放行前」或「放行後」核銷均可:為配合各關作業需要之不同,原出口報單之電腦核銷於復運進口報單放行前或放行後核銷均可,不影響貨物之通關。至於電腦核銷作業所涉工作分配之問題,由各關依職權自行調整。

(三)電腦核銷以出口報單放行日期為基準:「實施日」之前出口放行者,採人工方式核銷;「實施日」起出口放行者,採電腦核銷。自「實施日」起,同一份復運進口報單其原出口放行日期不同者,得兼採「電腦」及「人工」二種方式核銷。

(四)電腦核銷案件如已核發出口報單副本第三聯、第四聯或採電子化沖退原料稅者:

1、已核發第三聯者,其復運進口貨物所對應之原出口項次統計方式非為「53」者,以IT52畫面列印已核發報單副本第三聯出口報單清表,送(或傳真)臺北關松山分關查明沖退稅情形,再依該分關回函辦理補稅(如回函稱未曾退稅,則免補稅)。

2、已核發第四聯者,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七三○號令辦理。

3、採電子化沖退原料稅者,列印E11外銷品沖退稅案件復運進口應補徵稅額表,依其所列應補徵稅額辦理補稅,惟該表應補徵稅額欄如有「函查」時,依本款第一目規定辦理。

(五)在執行電腦核銷作業時,若發現電腦資料不足或發覺案件有可疑之處時,應調閱或傳真原出口報單或列印原出口報單(屬C1NP案件者),並請廠商提供資料參考或作進一步查核。

(六)長單之處理:依「長單申報簡化作業方式」之出口報單,因書面報單項次與傳輸資料不同,致無法以電腦核銷者,一律予以註記,並改以人工方式核銷,報單應保存五年。

(七)作業問題之排除:進行電腦核銷作業時,如遇有任何問題應以Q/A單向各關資訊單位查詢。

(八)追蹤:對於須以電腦核銷之復運進口案件,股長應予抽核(或全核);即針對單份復運進口報單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修理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與關稅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七條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復運回課稅區之案件以IT48畫面,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裝配或加工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以IT67畫面列印其核銷出口報單清表,對核銷案件進行追蹤控管。

(九)實施初期採雙軌制,出口報單如採濃縮報單或已以人工核銷者,續採人工核銷,其餘一律以電腦核銷,且為避免重複核銷,貨物出口時如有紙本出口報單,出口通關單位應於出口報單上註記「已採電腦核銷,不再人工核銷」,不再辦理出口報單調單核銷作業。

五、自「實施日」起復運進口之案件,使用NX5105訊息傳輸者,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修理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與關稅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七條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復運回課稅區之案件在傳輸復運進口報單之各項資料時,應同時利用該報單之「原出口報單號碼」及「原出口報單項次」欄位逐項傳輸欲核銷之原出口報單號碼及項次。

  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運往國外裝配或加工申請復運進口之案件,在傳輸復運進口報單並經海關收單後,需於「委外加工貨物用料清表系統」上傳用料清表。

 

復運出口案件查詢及核銷進口報單無紙化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於復運出口G3、G5、D5、B8、B9、F4及F5報單統計方式為81、82、92、9P、96及99之案件(即關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十條之案件),其應核銷範圍如下:

(一)G3或G5出口報單統計方式92,核銷進口報單納稅辦法為73、74、38或3E。

(二)G3或G5出口報單統計方式9P,核銷進口報單納稅辦法為58、73或74。

(三)G3或G5出口報單統計方式96,核銷進口報單納稅辦法為71、73或74。

(四)D5或B8出口報單統計方式92,核銷進口報單納稅辦法為73或74。

(五)B9出口報單(限非保稅貨物)統計方式96、92或9P,核銷進口報單納稅辦法為71、73或74。

(六)G3或G5出口報單統計方式81或82,申請沖退原料稅欄位「Y」,核銷進口報單納稅辦法為32、41或42。

(七)F5出口報單統計方式92或9P,核銷進口報單納稅辦法為74。

(八)G3、G5或F5出口報單統計方式99,核銷進口報單納稅辦法為73。

(九)F4出口報單統計方式92,核銷F2進口報單納稅辦法為73或74。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5-10-01 點閱次數: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