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51002304號
修正「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
部 長 莊翠雲
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關務署應於收到預先審核申請書或申請人依第五條所定期限補件齊全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申請人;如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必要時,得延長至九十日內答復之,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十一 條 進口貨物已辦理估價預先審核,於通關時,係依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者,進口人應予報明,並檢附答復函影本供進口地海關查核;其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者,海關於必要時,仍得要求進口人補送之。
前項進口實到貨物與估價預先審核貨物之各項交易條件、情況及事實內容相同時,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結果核定之。但申請人提供錯誤或不實資料致影響預先審核結果者,不在此限。
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