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台財關字第11010241464號
修正「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九條。
附修正「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九條
部 長 蘇建榮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時起,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空運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辦公處所或海關核可平臺,確認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侵權與否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二、進出口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海關辦理第一項通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海關辦理第一項通知時,如無法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得請求商標專責機關協助於一個工作日內提供。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得於海關核可平臺取得海關緝獲時所拍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作為判斷是否進行侵權與否認定之參考。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唯一依據。
第 九 條 海關執行前二條規定之商標權保護措施,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一、海關無法與商標權人取得聯繫,或未能於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期限內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致未能通知商標權人。
二、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至海關辦公處所或海關核可平臺,確認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三、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提出侵權與否事證。
四、進出口貨物經商標權人認定無侵害商標權情事。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