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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台財關字第1121029042號

修正「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莊翠雲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轉運:指貨物由運輸工具載運入境卸貨後,轉送同一關區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四區)或其他關區辦理進口通關。

  二、轉口:指貨物由運輸工具載運入境卸存後,辦理轉船(機)出口。

  三、海空聯運:指貨物由船舶載運入境卸存後,轉由飛機載運出口。

  四、空海聯運:指貨物由飛機載運入境卸存後,轉由船舶載運出口。

  五、多國貨櫃(物)集併:指船舶載運入境貨物,進儲海關核准之貨櫃集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在未改變該貨物原包裝型態(不拆及包件),辦理併櫃作業及申報轉口。

  六、船用品:指航行國際航線船舶使用之船舶設備、船舶備件、船舶專用物料及船員需要用品、日用品。

  七、財政部指定之業者(以下簡稱指定業者):指四區業者及船用品轉口申請人。

第 三 條  轉運及入境之轉口貨櫃(物)應列載於進口貨物艙單,出境之轉口貨櫃(物)應列載於出口貨物艙單,由載運該貨櫃(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與承攬該貨櫃(物)之承攬業者分別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及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

  下列轉口貨物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於進出口貨物艙單詳實申報貨物名稱:

  一、菸、酒或麻醉藥品。

  二、武器或彈藥。

  三、大陸地區產製之農產品及食品。

  四、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

  五、船用品。

  六、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貨物。

  七、空運載運入境後,以內陸運輸方式轉由其他關區空運出口之貨物。

  八、有害廢棄物。

  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放射性物質或物料。

  十一、多國貨櫃(物)集併貨物。

  十二、其他經海關公告之貨物。

第 四 條  轉運及轉口作業除有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向起運地海關申報轉運申請書,並經核發轉運准單後,始得為之。

  轉運申請書得以連線或書面向海關申報,其類別及適用範圍如下:

  一、T1轉運申請書:適用於轉運作業。

  二、T2轉運申請書:適用於除多國貨櫃(物)集併、海空聯運、空海聯運及船用品轉口外之轉口作業(以下簡稱一般轉口作業)。

  三、T3轉運申請書:適用於多國貨櫃(物)集併轉口作業。

  四、T4轉運申請書:適用於船用品轉口作業。

  五、T6轉運申請書:適用於海空聯運轉口作業。

  六、T7轉運申請書:適用於空海聯運轉口作業。

  轉運申請書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但下列作業得由指定業者為之:

  一、轉運貨物運送至四區,得由所屬四區業者申報。

  二、船用品轉口,得由轉口申請人申報。

第 八 條  轉口貨櫃(物)屬菸、酒或麻醉藥品者,卸船(機)後應先進儲於卸船(機)時所在港口或機場管制區內之貨棧或集散站。

  轉口貨櫃(物)屬武器或彈藥者,限進儲於卸船(機)時所在港口或機場管制區內之貨棧或集散站,且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辦理出口。

第 九 條  轉口貨櫃(物)以內陸運送方式運經港口或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應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載運。但武器、彈藥或海關認有必要之貨櫃(物),限由海關押運。

  前項得以加封電子封條載運之轉口貨櫃(物),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加封其他海關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載運:

  一、經海關開櫃查核貨物與進口貨物艙單相符,或儀器檢查無異狀。

  二、提供轉口貨櫃(物)名稱、數量及其價格之相關文件供海關審核許可。

  三、經海關認定為低危險群、經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或經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所載運或承攬之貨櫃(物)。

  下列轉口貨櫃(物)應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載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菸、酒或麻醉藥品。

  二、海運進口經運送至內陸集散站、貨棧或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海運出口之轉口貨櫃(物)。

  三、未開放准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農產品及食品。

第 十 條  轉運貨櫃(物)以內陸運送方式運經港口或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四區業者應依海關指示,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封條載運。但武器、彈藥或海關認有必要之貨櫃(物),限由海關押運。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3-12-05 點閱次數: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