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保稅倉庫應在港區、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鄰近港口地區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內設立。 第 七 條 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公司統一編號、倉庫地點、建築構造及倉內佈置(附圖說明)、保稅倉庫擬存儲貨物之種類。 二、保稅倉庫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其影本;如係租賃者,應另檢附租賃契約與其影本及建物所有權人承諾書,載明同意該保稅倉庫經廢止登記時,其保稅貨物可繼續存放倉庫至少六個月,以供海關處理保稅貨物。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免檢附前開建物所有權人承諾書。 三、須使用倉庫露天處所者,應另備具倉庫露天處所平面圖與其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保稅倉庫自行審查表(如附表)。 申請設立存儲第三條第二款貨物之保稅倉庫者,以輪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為限。 申請設立存儲第三條第六款危險品之保稅倉庫,應另檢附當地消防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出具對設置地點及庫內安全設備之同意文件。 申請設立存儲第三條第七款辦理重整貨物之保稅倉庫,應另檢送所需使用之設備清單。 申請設立存儲第三條第九款展覽物品之保稅倉庫,應另檢送陳列展覽物品辦法或展覽計畫書。 第 九 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並每兩年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校正一次。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辦理校正時,海關得依原核准登記時之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者,並應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防盜、防火、防水、通風及照明等安全設備實地勘查。 保稅倉庫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實收資本額增加,得於前開期限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以代替換照。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係變更保稅倉庫地點或面積者,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實收資本額減少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向監管海關報備。 第 十五 條 保稅倉庫應指定至少二名正職人員辦理有關保稅事項,其中一名應為保稅業務主管級人員,並向海關報備。 第 十七 條 自用保稅倉庫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區內保稅倉庫以外之事業、保稅工廠、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購買保稅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自用保稅倉庫自課稅區廠商購買供重整用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第 十八 條 自用保稅倉庫自保稅工廠、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得出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六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完稅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 二、供應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進儲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應由倉庫業者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並按出倉形態徵稅後,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二、售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三、申請出倉出口貨物,應由倉庫業者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並憑准單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運送至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貨物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由報運出口人另於出口報單上載明「本批貨物由○○保稅倉庫供應,除該保稅倉庫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樣,並於出口後將出口報單副本交由倉庫業者除帳。 四、申請出倉移至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貨物,應繕具「移倉申請書」,檢附裝箱單,傳輸「移倉申請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經系統回應紀錄有案憑以移運,經監視關員核對無訛加封或押運。 五、貨物以郵遞出口者,應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提供足額保證金,且於貨物出倉前重整為符合郵包限制之尺寸、重量並於外箱貼妥發遞單後,將發遞單號碼填載於裝箱單及出口報單。但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示之物品及菸酒者,不得辦理郵寄。 第二十五條 自用保稅倉庫將保稅貨物售予保稅工廠、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自用保稅倉庫申請按月彙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電腦控管出倉紀錄並供海關線上即時查核,於貨品出倉前按出倉批數逐批登記出倉日期、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 二、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發生退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回課稅區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准,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二、退回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第二十八條 保稅倉庫存儲之外貨出倉進口後,發現品質、規格與原訂合約不符,由原保稅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負責賠償或調換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准,其免徵關稅準用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存儲保稅倉庫之外貨供應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退貨再存儲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日期應自該批貨物原進儲時起算。 第二十九條 保稅倉庫存儲之貨物報關進口,除供應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應依有關規定辦理者外,應依照一般進口貨物之完稅期限繳納稅捐,如不依限繳納,應依關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燃料、物料之保稅倉庫,為供應其所屬公司之輪船或飛機行駛國際航線使用燃料、物料,由輪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填具報單,送由海關核發准單後,派員押運或監視加封裝上船舶或航空器。但專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或修護器材,得經海關核准先行出倉裝機,於出倉之翌日起三日內補辦出倉手續。 經海關核准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之保稅倉庫,其存倉物品為應其所屬航行國際航線飛機之頻繁提用,除特殊情形經海關責令仍應依航機班次以逐批申報方式通關外,得先行申辦退運出口手續,在未裝機退運出口前應依海關規定置於放行貨物倉間,仍受海關監管,得酌情不加聯鎖。但應憑理機關員簽證實際使用數量,按月列報海關。 依前項規定置於放行貨物倉間之機上販售商品(含菸酒),自最初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起算二年內未售出者,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另填具報單申報回儲保稅倉庫。 第二項保稅倉庫儲存之修造飛機用物料,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外修,並由業者填具切結書,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事實需要,期限屆滿前得向海關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供國際航線修造飛機之物料售與(含視為銷售)因維修需求之國內航空業者,該物料所屬之保稅倉庫如係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得准按月彙報,先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之一 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業者,應建置放行貨物倉間電子化帳務系統管理客艙用品(不包含自機上卸載無整補需求而以封條加封者),供海關隨時連線查核。本辦法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業者,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建置完成。 第三十三條 由保稅倉庫提領貨櫃修護材料出倉以供修護貨櫃之用時,除應填具報單外,並應填具貨櫃修護明細表一式三份,向海關報明下列事項,經核明發給准單,於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應繳稅款後,暫提出倉: 一、待修貨櫃之種類、標誌、號碼及進口日期。 二、所需修護材料名稱、數量、規格及出倉報單號碼。 三、修理之內容、場所及預定完工日期。 四、因修理拆下舊料之名稱、數量及處理方法。 暫提出倉之修護材料於貨櫃修護完工報經海關查核無訛者,視同退運出口,退還所繳保證金或沖銷原擔保稅款額度。其修護之工作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如有特殊原因得申請延長一個月,逾期未能完工者,以保證金抵繳稅款或向授信機構追繳其進口稅捐(費)。 存儲貨櫃修護材料之保稅倉庫與貨櫃修護廠設立在港區內之同一地點者,得請領一定期間使用量之修護材料於繳納保證金後暫提出倉,存入修護廠內自行保管使用,但應按日填報貨櫃修護材料使用動態明細表一式三份,列明每日耗用量及結存量等,經海關關員核對無訛予以簽證後,於原核定使用量之範圍內再辦理報關提領補充,免予另行繳納保證金。如使用之貨櫃修護材料減少,可將減少之材料詳列清單,載明材料名稱、數量,申請核退溢繳之保證金。 依前項規定暫提出倉存入修護廠內自行保管使用之修護材料,其修護工作期間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必要時海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修理貨櫃所拆下之舊料應退運出口,其不退運出口者,應補繳進口稅捐或報請海關監視銷毀。 第三十四條 保稅貨物得依下列方式辦理重整: 一、檢驗、測試:存倉貨物予以檢驗、測試。 二、整理:存倉貨物之整修或加貼標籤。 三、分類:存倉貨物依其性質、形狀、大小顏色等特徵予以區分等級或類別。 四、分割:將存倉貨物切割。 五、裝配:利用人力或工具將貨物組合。 六、重裝:將存倉貨物之原來包裝重行改裝或另加包裝。 前項貨物之重整應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改變原來之性質或形狀。但雖改變形狀,卻仍可辨認其原形者,不在此限。 二、在重整過程中不發生損耗或損耗甚微。 三、不得使用複雜大型機器設備。 四、重整後不合格之貨物,如屬國內採購者,不得報廢除帳,應辦理退貨,如屬國外採購者,除依規定退貨調換者外,如檢具發貨人同意就地報廢文件,准予報廢除帳。 五、重整後之產地標示,應依其他法令有關產地之規定辦理。 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於保稅倉庫內重整貨物前,應向海關報明貨物之名稱、數量、進倉日期、報單號碼、重整範圍及工作人員名單,經海關發給准單後,由海關派員駐庫監視辦理重整。但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及設於加工出口區之保稅倉庫,得免派員監視。重整貨物人員進出保稅倉庫,海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保稅倉庫存儲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物流中心或其他保稅倉庫加工、製造或重整之國產保稅貨物時,應由貨物持有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保稅倉庫存儲之重整貨物,其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為重整貨物,需向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倉。 保稅工廠售予保稅倉庫供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稅倉庫者,應報請海關核發准單,經驗明無訛後放行。 第三十八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進口、退運出口或轉運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應在報單上報明貨物重整後之名稱、規格及數量等,並應申報海關核准之重整案號及檢附核准重整之文件,以供海關審核。其有使用國產貨物者,並應報明所使用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稱、數量、規格、製造廠商名稱及原報單號碼等退稅資料。 第四十三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過程所產生之損耗,經海關核明屬實者,准予核銷。 保稅貨物於重整過程中所發生之廢料,有利用價值部分,應依法徵免稅捐進口;無利用價值者,由海關監督銷毀。 第四十七條 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轉儲其他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由原進儲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保稅貨物轉儲其他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申請書向海關申請辦理: 一、運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或轉儲國內其他通商口岸保稅倉庫者。 二、售與自用保稅倉庫者。 三、自用保稅倉庫出售之外貨。 四、保稅倉庫廢止登記停止營業者。 五、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災,如浸水、山崩、颱風致有損壞存儲之保稅貨物或可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者。 六、原進儲人自行設立保稅倉庫者。 七、其他特殊情況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如係轉儲同一通商口岸之其他保稅倉庫者,應事先申請海關核准。 第一項保稅貨物如係重整後申請出倉轉儲者,應於報單申報貨物重整後之名稱、規格、數量及海關核准之重整案號,並應檢附核准重整之文件,以供海關審核。 第五十六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出貨物。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驗憑放行通知或准單提貨進出倉。 第五十七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五、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重整。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檢驗、測試。 七、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報明及檢附重整貨物所需內容及文件。 八、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申辦保稅貨物之轉儲。 九、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帳冊管理。 十、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印製表報報請海關驗印備查。 保稅倉庫業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未依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且涉及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十日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指定人員辦理保稅事項。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存置貨物。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六、未依第五十條規定請領准單,逕行檢查公證或抽取貨樣。 第 六十 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應由海關及倉庫業者共同聯鎖。但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及設立於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國際機場與港口管制區內者,得免聯鎖。 海關對免聯鎖之保稅倉庫於必要時得恢復聯鎖或派員駐庫監管。 第六十二條 保稅倉庫儲存之貨物,如經全部完稅或移倉,海關得應保稅倉庫業者之請求,准予暫行停業,停業期間,免徵規費。 保稅倉庫經准予暫行停業或事實上停業已滿二年者,海關得命其於一個月內復業、進儲貨物或提出合理說明,屆期不為者,海關得廢止其登記。 附表(請參見PDF)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