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51004666號
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附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部 長 莊翠雲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報關委任得以下列線上方式辦理之:
一、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辦理線上個案或長期委任。
二、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由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建置之實名認證平臺辦理線上個案委任。
第 十三 條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線上報關委任者,進口人於實名認證平臺預先確認之貨物資訊,視為進口人提供之前項報關文件。
第一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報關業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第三十五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二項,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進出口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進口高價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價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
七、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反傾銷稅或報復關稅貨物。
八、經濟部依貿易法採取進口救濟或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九、依貨物稅條例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
十、屬關稅配額貨物。
前項以外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第 十七 條 進口快遞貨物委由報關業者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報關委任:
一、以書面辦理個案或長期委任;以書面辦理個案委任者,應由報關業者於連線申報時具結報關後依海關要求提示委任書。
二、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辦理線上個案或長期委任。
三、經由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建置之實名認證平臺辦理線上個案委任。
未依前項各款方式之一完成報關委任,並於海關通關資訊系統記錄有案者,海關得不受理報關。
進出口快遞貨物於報關後放行前依海關要求提示委任書者,得以經報關業者簽認之委任書影本,先行代替原本;海關認有查核必要時,得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示委任書原本。
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三、需申請沖退稅或保稅用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
七、依貨物稅條例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
八、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反傾銷稅或報復關稅貨物。
九、經濟部依貿易法採取進口救濟或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十、屬關稅配額貨物。
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第 十八 條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委由報關業者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報關委任:
一、以書面辦理個案或長期委任;以書面辦理個案委任者,應由報關業者於連線申報時具結報關後依海關要求提示委任書。
二、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辦理線上個案或長期委任。
三、經由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建置之實名認證平臺辦理線上個案委任。
未依前項各款方式之一完成報關委任,並於海關通關資訊系統記錄有案者,海關得不受理報關。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於報關後放行前依海關要求提示委任書者,得以經報關業者簽認之委任書影本,先行代替原本;海關認有查核必要時,得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示委任書原本。
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