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台財關字第1111032460號
修正「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保稅運貨工具,指依本辦法規定向海關登記之下列運貨工具:
一、保稅卡車:指專供國內載運海關監管貨物之卡車。
二、保稅貨箱:指專供國內裝運海關監管貨物之貨箱。
三、駁船:指在海運之通商口岸內專供駁載海關監管貨物之船舶。其屬一般貨駁者,載重量不得少於二十噸;其屬油駁者,載重量不得少於二百噸。
前項各種保稅運貨工具應具備堅固之構造與嚴密之封閉及加鎖設備,油駁船上並應裝置準確之計量儀器,以憑計算注入或提出油量,其艙間為方便存油,可分隔成若干艙間。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監管貨物,指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轉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
第 八 條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由海關予以編號並發給執照憑以承運海關監管貨物,並應每二年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前項執照每一保稅卡車、駁船及保稅貨箱發給一紙。但保稅貨箱得總發給一紙。
第一項執照遺失時,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即申請補發。
第 十二 條 保稅運貨工具裝運海關監管貨物時,不得同時裝載其他非海關監管貨物。但同一份報單申報進口之貨物得使用同一保稅卡車併裝載運。
第二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海關辦理事項,在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及其他儲存海關監管貨物場所,得由其專責人員辦理。
第二十四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差額者,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前項不符登記規定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改正完成後,俟申請複驗合格,始准使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九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除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捐外,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