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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之1、第26條、第29條條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台財關字第1111007877號

修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附修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部  長 蘇建榮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進出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得將不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同一主號且同類別貨物,以同一簡易申報單號碼合併申報。

        依前項規定合併申報之貨物,除進口文件類及出口貨物外,不得併袋通關。但情況特殊經海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文件類之貨物以快遞文件類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快遞業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拆盤(櫃)供海關查驗者,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將不得簡易申報之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併袋通關之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2-04-06 點閱次數: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