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常見問答 電子報 聯絡我們 English
  • 字級大小
:::
字體小 icon 字體中 icon 字體大 icon 將資訊分享到Facebook 將資訊分享Line 將資訊以Email轉寄 彈窗列印設定
修正「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修正「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經濟部
財政部
中華民國110526
經加字第11004601980
台財關字第1101011471

修正「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修正「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附修正「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部  長 王美花
部  長 蘇建榮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區內事業有保稅貨品進出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者,應向海關申請監管,由海關核准實施帳冊管理;其保稅貨品業務管理相關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實施帳冊管理之區內事業,得向海關申請生產非保稅產品;其保稅貨品進出未受海關監管之其他區內事業時,比照進出課稅區廠商之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無保稅貨品進出園區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管理之保稅貨品,包含下列貨品: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課稅區廠商售與之貨品,並須辦理沖退或減免進口稅捐、貨物稅或營業稅者。但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者,不在此限。

三、自保稅工廠、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園區(含同一園區)或其他保稅範圍免稅輸入之視同進出口貨品。

四、專案進口大陸物品。

五、前四款貨品經加工製造之半成品或成品。

第 四 條  區內事業應指定二名以上具有高中(職)畢業以上學歷,及經管理處或分處、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辦理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由海關副知管理處或分處。

  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

二、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工作。

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區內事業之貿易業,如輸出入之貨品全部進儲區內保稅倉庫者,得委由保稅倉庫所指定之專人辦理第二項各款業務,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保稅業務,海關、管理處或分處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現未據實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下列貨品者,得經海關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廠):

一、與課稅區、自由貿易港區、其他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

二、經進、出口地海關放行之貨品。

三、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小額或小量貨品。

四、符合特定條件之區內事業,其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貨品。

五、其他經海關核准之貨品。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定條件,由管理處會商海關公告之。

第 七 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貨品出區(廠)時,應由區內事業報經海關核准之保稅業務人員依規定填具園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經自行點驗後放行,放行單由保稅業務人員留存,以備海關及管理處或分處於必要時查核。

  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列印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備查,公司存查聯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第一項貨品,除依規定須事先報經海關複核文件或查驗者外,如屬須填具報單申報者,得先憑交易憑證、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自行點驗後進出區(廠)登帳,並按月彙報。

  按月彙報案件,應以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輸出入日期,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十二  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紀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區內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稅貨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須暫存於課稅區時,應敘明原因、貨品暫存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貨品暫存處所平面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其為租用者,並應檢附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進出以紀錄卡登錄備查,並應於一年內運回。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暫存於其他區內事業場所時,應敘明原因、貨品存放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後,由管理處或分處副知海關,但免向海關提供擔保。

  區內事業連續停工十日以上者,應向海關報備。

  十七  條  區內事業免稅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其輸入屆滿五年後,由區內事業自行除帳,得免列帳監管;出區時,憑園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無須報關。

  十九  條  區內事業進、出口貨品,除於園區內通關外,亦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二十  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應於船機卸貨後,即向輸入地海關申報,運往區內辦理通關手續。但運往與港埠或機場鄰接之園區,未經課稅區者,其貨品免辦押運或加封手續。

第二十一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卸存區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指定地點。

  前項貨品得申請海關核准在區內事業廠區或其他指定地點查驗或完成手續後放行。

  前二項貨品如係零星輸入,其件數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且價值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免辦簽證限額以下者,得附區內事業零星輸入加封交運進區申請書,申請輸入地海關加封,並於進區時,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國外,在園區內通關者,應將貨品存放海關核准登記之出口貨棧或其他指定地點,並檢附裝箱單、下貨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報關。但貨品以整裝貨櫃裝運輸出者,得逕存放於區內事業場所。

  前項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由海關派員押運或監視裝入保稅卡車、貨箱或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但由與園區鄰接之港埠、機場輸出者,免辦加封或押運手續。

  前二項貨品,件數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且價值在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免辦簽證限額(以下簡稱輸出免簽證限額)以下者,得經海關在辦公室或指定地點驗放後,以掛號包裹方式直接郵寄出口;或加封後,交由買方或賣方指派之人員攜帶出區,送交出口地海關簽收交運出口。但在運送途中遺失者,依關稅法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產品輸往國外者,應於報單上註明送海關備查或審定之用料清表文號;其未經海關核給核准文號者,應註明海關收受之申請書號碼。

  區內事業貨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於報單上註明「本批貨品係由科技產業園區某某公司供應,除該公司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樣,於出口後除帳。

  區內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前項之出口報單影本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

  三十  條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購自或售與其他園區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以完稅方式申報。

  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申報,辦理退貨出區手續。

  前二項貨品,得準用第七條規定之方式,於次月十五日前辦理按月彙報;其以完稅方式申報者,準用前條內銷課稅區之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購自或售與自由貿易港區之港區事業,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專營貿易業之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將保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者,以重整、簡單加工或未經實質轉型者為限。

  前項貿易業之保稅貨品出進區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卡,並於出區時向海關辦理報關及提供稅款擔保;貨品運回時,亦應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前項出區貨品運回期限及相關規定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其所使用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園區或其他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加工者,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區內事業接受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園區或其他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委託加工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前項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應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該添加之保稅原料、物料得予除帳。

第四十二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園區或其他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修理、檢驗、測試或展示、或運往保稅工廠修理、檢驗、測試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示或試用,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貨品如係售與或贈與課稅區廠商,且每次攜出之貨品價值未逾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免稅限額規定者,得填具園區區內事業樣品、廣告品免破壞或經破壞後送往課稅區申請書,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區:

一、貨品未經破壞或塗損者,由海關核估貨價後查驗放行,但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且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檢附原出區申請書第二聯,向海關彙總申報。

二、貨品經破壞或塗損至無商業價值後,得免辦報關手續,逕向海關申請查驗放行,但每日以二次為限,或將二次出區數量彙總為一次出區,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與前款出區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貨品項目、數量及破壞或塗損認定基準,由管理處會同海關公告之。

第四十七條  區內事業輸往課稅區加工之貨品,經加工後所產生之廢品下腳,應於最後一批加工品運回時隨同運回,並按園區之廢品下腳相關規定處理。但經補徵稅捐,或申請海關認定無商業價值或適用零稅率者,得免運回。

第四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課稅區輸往園區內供區內事業自用或供轉口外銷之貨品,其不須申請減免稅或退稅者,於進出園區時,免辦報關手續,並免列入帳冊管理。

  五十  條  自園區內郵局寄出區外之包裹,其屬保稅貨品者,應依園區有關之規定辦理輸出或出區手續。

  海關對於前項寄出區外之包裹,得予以檢查或查驗。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課稅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總機構設在園區內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設在園區內之分公司。

第 四 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之範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認定。

第 五 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加工再銷售,其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貨品在園區內加工前後所屬之我國商品標準分類前六位碼號列仍相同者。

二、貨品在園區內加工後,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減去貨品年平均進貨價格,除以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後之值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

第 六 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組裝、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檢驗、或測試後再銷售者,得視為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之轉運業務。

第 七 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

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 八 條  區內事業經營轉運業務而附帶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 九 條  區內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管理處或分處之證明文件,送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第 十 條  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年度該貨品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或經營轉運業務所附帶發生之業務,以後年度該貨品或該業務如需要證明者,仍應分別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申請。

  十一  條  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

  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處或分處必要時得查核之。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1-06-17 點閱次數:1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