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台財關字第10910254243號 |
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附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部 長 蘇建榮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逾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 三、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四、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尚未逾二年。 七、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九、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專責報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或將供連線申報傳輸之通關專屬憑證或憑證密碼借供他人使用。 二、利用專責報關人員資格作不實簽證。 三、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酬金。 四、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五、明知所申報之報單內容不實或錯誤而不予更正。 六、於空白報單預先簽名、蓋章或類似情事。 七、洩漏客戶所交付之貿易文件內容或工商秘密。 八、其他違反關務法規情事。 第四十一條 報關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報關業務證照應繳之規費,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之。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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