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取人員:鄒○君。
二、備取人員:無。
三、正取人員請與本署人事室聯繫到職日期,並於是日上午9時親至關務署11樓人事室(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13號)辦理簽訂契約等作業。
四、錄取人員係本署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遴用之約僱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適用對象,應受服務法第14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第15條兼職限制之約束,錄取人員如有各該條文所稱之經營商業或兼職行為,請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並繳送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到職後,檢附公務員兼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簽報本署同意,部分條文摘述如下:
(一)服務法第14條:
1、(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2、(第二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3、(第三項)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4、(第四項)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5、(第五項)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二)服務法第15條:
1、(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2、(第二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3、(第三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
4、(第四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5、(第五項)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
6、(第六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7、(第七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三) 其他未盡事宜,請錄取人員自行參酌服務法(如附件)。
五、如有其他相關問題,請與關務署人事室洽詢(02-2550-5500分機1123黃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