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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貿易

海關通關作業所稱「三角貿易」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經過我國轉運銷售至買方之貿易方式。

  1. 辦理三角貿易案件應依下列規定:
    1. 進、出口報單應同時申報,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出口報單「統計方式」欄均填報「90」,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須註明三角貿易及出口報單號碼,並於出口報單第1項貨物「原進倉報單號碼」欄填報進口報單號碼,先經進口單位辦理進口放行手續後,再由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放行手續。
    2. 三角貿易案件無論是否列屬限制輸出之表1、表2貨品,因無進口之事實,免繳驗輸出許可證,惟出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取得輸出許可。(前關稅總局(83)台總局徵字第03813號及同年10月14日(83)臺普徵字第02217號函)
    3. 非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2. 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違反前開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4. 洋貨不得以我國為產地之標示。
    5. 廠商於報關時提供之國內賣方商業發票,進口地海關准予收單,至於是否依據該發票作為課稅依據之認定,尚須依據關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有關估價規定辦理。(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022295號函)
    6. 廠商申報屬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之三角貿易轉口案件,未完成報關及進口相關程序,不屬核發「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範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09190088990號函)
    7. 自104年1月1日起,申報菸品三角貿易案件應先取具財政部核發之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廠商報關時,應於菸品三角貿易案件之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項次」欄填報許可執照號碼,以利通關及單證比對。(財政部103年6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303687622號函)
    8. 離島港區,因港埠設施未臻完善,海關對貨物之監管不易,現階段不宜辦理三角貿易通關業務。(前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91017435號函)
    9. 已正確標示原產地國別,且有標示國內廠商名址,並已註明「進口商」或「代理商」或「經銷商」或其他類似文字者,出口時無須塗銷或剪除國內廠商名址。(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0年12月13日貿服字第10070305220號函)
  2. 通關作業細節,請參閱「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八(三)三角貿易通關作業 或 「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附錄十四、三角貿易通關作業

 

 

 

 

 

 

發布單位:關務署通關業務組 發布日期:2023-07-12 點閱次數:7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