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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費之附加費是否應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向海關申報?

一、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5款規定,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應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計算。另依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船舶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前項運價表應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

二、運送業者為從事國際運輸除收取基本運費外,亦包含各式附加費,如低硫燃油附加費等,因其係屬運費之一部分,不論由進口人或國外賣方負擔,均應計入完稅價格向海關申報。申報方式如下:

(一)交易條件為CIF(起岸價格)或CFR(含運費價格),惟其交易發票並未包含相關附加費者,應將附加費填報於進口報單之應加費用欄位,計入貨物完稅價格,如上開交易條件所含運費已計入附加費,則無須再行填報。

(二)交易條件為FOB(離岸價格)、FAS(船邊交貨價格)、C&I(含保險費價格)或EXW(出廠價格),應將附加費併入運費申報。

三、鑑於各家運送業者向航政機關報備之收費項目名稱不盡相同,仍請進口人依個案向運送業者查明相關運費及附加費後自行申報,以加速貨物通關。

發布單位:關務署稽核業務組 發布日期:2023-07-12 點閱次數:7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