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貨物經核准運往課稅區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展覽者,應於貨物通關放行日(以按月彙報方式出區者,則為貨物出區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倘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6個月為限。
二、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港區逕行出口,並辦理結案手續。因此,自由港區事業將供營運貨物輸往課稅區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展覽後,如需辦理出口者,原則上應以F4報單報關運回自由港區事業並登錄帳表後,始得向海關申報出口;如因特殊情形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港區,於課稅區以F5報單報關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