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自核准後6個月內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貿易港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二、另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6個月為限。
一、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自核准後6個月內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貿易港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二、另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6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