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台財關字第1131031576號
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莊翠雲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生產事業、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之廠商或優質企業進、出口業者符合下列條件,且以書面向海關申請經核准者,其所進口自用及出口自製之整裝貨櫃貨物,得申報船邊免驗提櫃、裝船: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具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核准進出口廠商資格,且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違規情事。
四、使用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關查對系統。
五、以連線方式報關。
六、委託報關時,應以長期委任方式為之,且委託之報關業者應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進、出口業者申報船邊免驗提櫃、裝船者,不受前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前二項廠商申請船邊免驗提櫃、裝船之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應審應驗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海關對申報轉運至國內其他關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之進口貨物,得於轉運時查驗之。
第二十二條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保稅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保稅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經向監管海關申請更正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查驗,准予核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進口保稅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如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在一千美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三、進口保稅原料如其實到數量短少逾前款規定標準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得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分之原料,或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之區內事業、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口保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之二 出口貨物之查驗方式及申請查驗期限,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貨物之查驗,倉庫管理人應配合辦理事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