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務署令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台關稽字第1131020759號
修正「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存儲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監管要點」第一點、第八點、第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存儲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監管要點」第一點、第八點、第十五點
署 長 彭英偉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存儲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監管要點第一點、第八點、第十五點修正規定
一、為執行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存儲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監管,特訂定本要點。
八、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儲、轉售或轉儲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時,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申請許可,逕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
承購之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園區園區事業,應分別依「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等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產業園區管理局或科學園區管理局專案申請許可。
課稅區廠商承購物流中心進儲之原型態或重整後之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限半導體或顯示器製程設備專用之零配件,且非屬由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或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轉儲之物品,並符合國內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之條件者,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專案申請許可。
十五、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存儲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經查獲有違法內銷事實、申報不實或帳載不實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等有關規定議處,海關並將違法情節函知經濟部國際貿易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