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台財關字第1111025335號
修正「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四 條 依前條規定核列為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稅費手續後,海關應以連線核定方式將放行通知傳送報關人及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有關單證前往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提領。其報關有關文件,應由報關人依關務法規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經海關通知補送資料者,報關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三日內補送之。
經核列按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人應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但經海關公告得傳送文件電子檔之文件,得以連線申報方式取代書面補件。
經核列按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人應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海關並得通知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配合查驗。但經海關公告得傳送文件電子檔之文件,得以連線申報方式取代書面補件。
前二項貨物之繳納稅費、放行及提領之作業方式與第一項貨物同。其備供查核之文件如採連線申報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核銷、比對相符者,得准免予補送書面文件。
第 十八 條 連線轉接服務業者違反第八條規定兼營報關業務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轉接服務。
第 十九 條 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報關人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辦理通關業務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