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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29條條文

經濟部財政部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補登)經加字第11255600040號台財關字第1121006895號

修正「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

附修正「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

 

部  長 王美花

部  長 莊翠雲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一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屬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或因情形特殊不易收集報廢之物(燃)料,除屬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外,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請核准,憑領用數除帳:

  一、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經核准之申請案件,其適用期限自核准之翌日起一年。

  二、機器設備之零配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且單價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

  三、使用後即消耗或體積在八立方公分以下不易點數,且單價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物(燃)料。

  四、物(燃)料體積超過八立方公分或單價逾新臺幣五千元,而有依領用數除帳之必要,應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五、物(燃)料使用後或本身具劇毒性或腐蝕性,應檢附說明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經核准憑領用數除帳之原料或物(燃)料,區內事業應將領用紀錄保存三年供海關、管理處或分處隨時查核。經查核發現未於合理期間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應繳庫登列保稅帳冊管理。

  第一項之原料或物(燃)料輸往課稅區時,仍屬有利用價值且能變價者,應按出廠型態報關繳納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如符合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規定者,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依該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區內事業內銷或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一、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二、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金額內先行提貨出廠。但經核准使用電腦登帳,且其辦理按月彙報之報單號碼,可由賣方事先確定,並據以登入帳冊及相關交易文件者,得免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

  三、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貨品彙總填具報單,辦理補稅。

  前項區內事業如屬專營貿易業,其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非屬區內產製產品者,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先向海關申請核准為一般優質企業。

  第一項已辦理補稅貨品,因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予賠償或調換者,應於出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區。

  第一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如經再加工外銷者,得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退稅。但屬於取消退稅之貨品項目,仍不得退稅。

  第一項屬非交易行為之保稅貨品於海關放行後須留置原廠區者,應採逐筆申報方式通關,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發布單位:關務署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2023-05-09 點閱次數:447